(2015)郎民二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黄木树与安徽省郎溪县金华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木树,安徽省郎溪县金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郎民二初字第00052号原告:黄木树,男,196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被告:安徽省郎溪县金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法定代表人:甘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华,安徽西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木树诉被告安徽省郎溪县金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置业)商品房销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贺燕、代理审判员李天明与人民陪审员许善菲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木树、被告委托代理人XX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木树诉称:原告于2013年1月19日购买被告开发的郎溪县华润苏果广场F2栋1105室预售房,户型为三室两厅两卫,面积为131.9平方米。2015年1月31日,原告发现被告拟交付给原告的房屋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载明的房屋户型结构存在差异,被告在商品房销售中存在欺诈行为,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损失,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遂诉请判令:1、被告按原告全部购房款一倍即504283元赔偿原告的损失;2、被告按购房合同约定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直至房屋交接完成为止;3、被告支付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的误工费、车旅费;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限于案件受理费、相关保全费、执行费)。金华置业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时无欺诈行为,房型与合同条款描述一致,只是我方工作人失误导致房型与合同附件一贴图不一致;该案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应当依据合同法及商品房买卖的相关规定,为此对原告诉请第一项应予以驳回;被告工作上失误造成原告损失的事实请求法庭依法裁判。黄木树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原告慢性病历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心功能不全,居住户型对原告身体日常保养的重要性;3、原告买房预付定金收据及首付款收据,证明原告按被告要求付清了首付购房款的事实;4、《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该购房合同是属格式合同,并且是由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格式合同的事实,该购房合同双方已经签字盖章具有法律效力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对该合同及合同中的房屋平面图签字盖章进行了确认,双方交易的真实意思都是购买作为合同标的物的“户型三”房屋的事实;5、《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按被告要求付清了全部剩余的购房款事实;6、置业顾问名片复印件,证明原告购房服务的是由被告的“置业顾问”建议、提供的事实;7、郑书勤等业主坚决要求被告将合同上的交房日期更正为被告在签合同前承诺的交房日期,证明在签订房屋交付日期上,被告对业主进行了欺诈的事实;8、六类户型沙盘模型、原告选定的户型沙盘模型、购房合同中的房屋平面图、实体房屋两个次卧面积实测数据表、录音资料(2015年1月31日)、《关于房屋出卖人拒绝交验房屋的责任确认函》、《告知函》等一组证据,证明被告提供原告的房屋与当初签合同时所约定的户型不符,原告就此多次与被告进行沟通,被告均置之不理;9、照片、入伙通知书、录音资料(2015年1月30日)、视频资料(2015年1月30日)等一组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房屋存在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地方,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交房;10、被告网上的“户型四”户型图、被告拟交付给原告的F2栋1105号实体房屋的户型平面图、原告合同中的房屋平面图,证明被告拟交付给原告的F2栋1105号131.9平方米的实体房屋是“户型四”房型的事实,被告拟交付给原告的实体房屋根本不是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承诺给原告的“户型三”房屋,该购房合同的目的根本性实现不了的事实,被告在向原告销售房屋的过程中,故意隐瞒了F2楼栋户型结构的真实情况,虚构事实的行为;11、视频资料(2014年11月15日,证明被告拟交付给原告的实体房屋根本不是原告购房合同中的“户型三”房型的事实;12、视频资料(2015年1月2日),证明被告售楼现场总共有六类户型沙盘模型,分别是“户型一、户型二、户型三、户型五、户型六、户型七”,没有“户型四”沙盘模型的事实;13、录音资料三份(2015年2月10日),证明被告在向原告销售房屋的过程中,故意隐瞒了F2楼栋户型结构的真实情况,虚构事实的行为。经质证,金华置业对证据1、3、4、5、10、11、13三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对证据2、6、9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8三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对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金华置业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并不存在欺诈。经质证,黄木树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审理无关联。本院对黄木树提交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黄木树提交的证据1、3、4、5、10、11、13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系有效证据,具有证明效力,且能够支持其证明对象成立,故本院对证据1、3、4、5、10、11、13的证明对象予以采信;证据2、6、7、8、9、12与本案审理不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2、6、7、8、9、12的证明对象不予以采信。本院对金华置业提交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金华置业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审理不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不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月19日,原告黄木树与被告金华置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被告金华置业开发的华润苏果购物广场F幢2单元1105室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条第四款约定:“该商品房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共131.9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05.7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26.11平方米……”第十条规定:“经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变更、设计单位同意的设计变更导致下列影响到买受人所购商品房质量或使用功能的,出卖人应当在有关部门批准同意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买受人:(1)该商品房结构形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3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九条约定:“……(2)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同时附有附件一房屋平面图,对于房屋房型进行了详细的描述。直至交房期限,金华置业没有书面通知黄木树相关房型等存在调整。2015年1月31日,原告黄木树发现被告金华置业拟交付的房屋房型与合同附件一房屋平面图所描述的内容存在差异。原告黄木树向被告金华置业提出交涉未果,遂向法院起诉。另查,黄木树已支付全部房价款。本院认为:黄木树与金华置业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金华置业提供的房屋与合同附件一房屋平面图所描述的内容存在差异,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属于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相关法律规定,金华置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黄木树主张按照全部购房款一倍赔偿损失的诉请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本案中,房屋迟延交付的主要原因在于金华置业提供的房屋与合同约定存在差异,按照合同约定其应当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黄木树主张金华置业按购房合同约定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黄木树主张金华置业支付其在本案诉讼期间的误工费、车旅费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省郎溪县金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黄木树违约损失20000元;被告安徽省郎溪县金华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黄木树相应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方式: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已支付房价款504283元日万分之三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黄木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0元,由原告黄木树负担4460元,被告安徽省郎溪县金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贺燕代理审判员 李天明人民陪审员 许善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娟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