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惠民初字第1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安树亮与被告于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树亮,于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惠民初字第1084号原告安树亮,男,196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周国平,宁夏金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于峰,男,198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安树亮与被告于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原告安树亮的申请,本院对被告于峰所有的轿车一辆进行了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安树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国平、被告于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树亮诉称:安树亮系油漆粉刷工,于峰系家庭装饰工程承包者。2012年开始,安树亮给于峰承包的家装工程进行油漆粉刷,于峰陆续支付了部分劳务费。2015年2月5日经双方结算,于峰下欠安树亮劳务费1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2015年3月起,安树亮又给于峰承包的八家家装工程进行油漆粉刷,劳务费共计21700元,于峰支付了10400元,下欠11300元。以上劳务费合计111300元,经安树亮多次催要,于峰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113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峰辩称:安树亮在于峰处是包工包料,欠条中的100000元是质保金,是在两年后付清。后面的21700元于峰已经付清,安树亮也出具了收条,但有部分付款没有打收条。原告安树亮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于峰进行了质证:一、欠条一张,证明于峰欠安树亮劳务费100000元的事实。于峰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二、清单一份,证明2015年3月起,安树亮陆续干了八家家装,于峰尚欠安树亮四家的劳务费11300元。于峰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安树亮干了八家家装,但这份清单中的劳务费已经付清。被告于峰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收条六张,证明于峰向安树亮支付劳务费20100元。安树亮对2015年3月30日的收条、2015年4月7日的收条、2015年5月18日的两张收条无异议,对2014年4月6日和4月22日的两张收条不予认可,认为该两笔付款是在于峰出具欠条之前,没有支付本案的欠款。对于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对于安树亮提供的证据一、二,有于峰的签字,且于峰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于峰未付安树亮劳务费的数额,因此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对于于峰提供的收条六张,其中2015年3月30日的收条、2015年4月7日的收条、2015年5月18日的两张收条,四张收条的时间是在于峰出具欠条之后,能够认定收条系支付所欠劳务费,且安树亮对此四张收条无异议,因此四张收条本院予以采信。其中2014年4月6日的收条、2014年4月22日的收条,因两张收条的时间是在于峰出具欠条之前,无法证明系支付欠条中所欠劳务费,且安树亮不予认可,故对两张收条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安树亮为于峰提供劳务,经双方结算,于峰于2015年2月5日出具内容为“今欠安树亮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的欠条一张;于2015年3月16日出具清单一张,其中列明于峰欠劳务费数额,八笔共计21700元。欠条和清单所欠劳务费共计121700元。于峰于2015年3月30日支付安树亮劳务费2400元、于2015年4月7日支付5000元、于2015年5月18日两次支付5100元,共计12500元。本院认为:安树亮为于峰提供劳务,于峰应当及时支付所欠劳务费,于峰在出具欠条和清单后,仅支付部分劳务费12500元,故于峰应当支付安树亮劳务费109200元(121700元-12500元)。于峰辩称欠条中100000元系质保金,应当两年后付清,清单中所列劳务费已经付清,因于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树亮劳务费109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3元(已减半),诉讼保全费1077元,合计2340元,由原告安树亮负担44元,由被告于峰负担22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原告应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孙建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