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6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德奎与张海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德奎,张海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64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德奎,男,1975年3月16日出生,个体经营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洋,男,1990年9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浩卿,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德奎因与被上诉人张海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1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甄洁莹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晴和法官肖伟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海洋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7月28日,王德奎从张海洋处拿走信用卡2张。7月30日,王德奎将一张卡刷了1.5万元、一张卡刷了1.6万元,王德奎归还了1.5万元,现仍有1.6万元未归还。故张海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德奎:1、返还借款1.6万元;2、承担诉讼费用。王德奎在一审中答辩称:王德奎未向张海洋借款,张海洋是于×的员工,王德奎与张海洋之间没有业务往来,不存在借款事实。不同意张海洋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王德奎用张海洋的信用卡刷卡消费1.6万元用于购进蒙牛乳业的货物。庭审中,王德奎称张海洋的信用卡系他人转交,王德奎在刷卡消费时知晓信用卡所有人为张海洋,王德奎在刷卡前向张海洋电话询问过信用卡密码。王德奎称其刷卡1.6万元系在于×的要求下,刷卡后其已将1.6万元现金交予于×,张海洋对王德奎所述的还款情况予以否认,且王德奎未就此提交证据证明。王德奎至今未偿还该笔欠款。以上事实有信用卡对账单、香山派出所证明、证人于×的证言、录音等证据及当庭陈述意见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王德奎与张海洋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之间的借贷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王德奎至今未还清张海洋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张海洋要求王德奎归还借款1.6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王德奎其与张海洋不存在借贷关系且已将借款归还于×的辩称,经查,王德奎将额度为1.5万元的信用卡刷卡折抵证人于×与其×的借款后,在王德奎知悉信用卡的所有人为张海洋时继续将额度为1.6万元的信用卡进行刷卡消费,且王德奎无证据证明其已将1.6万元现金归还于×及他人,故该院对王德奎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王德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张海洋借款一万六千元。王德奎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张海洋不应作为原告起诉,实际发生借款关系的不是张海洋,而是于×与王德奎发生的借款关系。于×给王德奎一张卡让刷卡套现,2014年7月30日王德奎从上述卡中刷1.6万元,于×从王德奎处取走。2014年8月24日,于×要求王德奎支付上述1.6万元,因王德奎已经归还上述款项,所以拒绝归还,于×与王德奎报警处理。整个过程中张海洋均未出现。张海洋作为原告起诉只是因为于×到法院立不上案件,张海洋只是帮忙,没有其他意思。综上,王德奎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海洋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张海洋承担。王德奎二审诉讼期间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三张信用卡刷卡凭单,证明王德奎与张海洋之间没有关系,王德奎都是和于×发生资金往来关系,且双方的资金往来没有签字。张海洋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王德奎的上诉理由答辩称:王德奎用张海洋的信用卡提款1.6万元,双方对此并无异议,王德奎称将刷卡后的1.6万元交给了于×,但王德奎没有相关的证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德奎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张海洋提起诉讼,要求王德奎归还借款,王德奎与案外人之间是否存在资金往来,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关于王德奎向谁借款1.6万元一节,于×一审诉讼期间陈述称,“是被告(王德奎)向张海洋借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一审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德奎与张海洋之间是否存在涉案1.6万元的借贷关系,以及王德奎是否已经清偿该1.6万元。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王德奎使用信用卡时明知信用卡的持卡人为张海洋,并通过电话向张海洋询问信用卡的密码,于×亦表示上述款项系张海洋向王德奎出借,同时,王德奎认可上述款项已用于进货,据此足以认定王德奎知晓本案所涉1.6万元款项系由张海洋提供,王德奎已实际使用了上述款项,故一审法院认定张海洋与王德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无不当。王德奎虽称已将刷卡取得的1.6万元现金交给了于×,但于×和张海洋对此均予以否认,王德奎对其上述主张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王德奎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王德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百元,由王德奎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甄洁莹代理审判员 王 晴代理审判员 肖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 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