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休民一初字第00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休宁县曙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连玉、盛银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休宁县曙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连玉,盛银根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休民一初字第00294号原告:休宁县曙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休宁县。法定代表人:梁发曙,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晓武,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巫珊珊,系公司员工。被告:张连玉,女,1970年11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休宁县。被告:盛银根,男,1968年3月18日出生,现住安徽省休宁县。原告休宁县曙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张连玉、盛银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倪金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被告盛银根、张连玉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1日,原告、被告签订“云水芳邻小区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的服务内容是:1、物业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2、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3、物业共用部位和相关场地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及雨、污水的疏通;4、公共绿化的养护和管理;5、公共秩序维护、安全防范等事项的协助管理;6、装饰装修管理服务;7、做好业主档案的管理。协议约定被告每年交纳404元即每月交纳33.6元物业管理费,并承担每月3元的路灯、楼道灯使用费。经休宁县物价局批准,从2013年1月起,住宅物业综合服务费调整到每月每平方米0.35元。在协议的履行过程中,被告的物业管理费及路灯、楼道灯使用费交纳至2013年5月。被告认为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行为不到位,存在瑕疵,拒绝缴纳物业管理费和路灯、楼道灯使用费。截止2015年5月,被告欠交物业管理费942元及路灯、楼道灯使用费72元,共计101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云水芳邻小区管理服务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认为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行为不到位,存在瑕疵,应当通过正当渠道反映问题,寻求解决。被告应当交纳截止2015年5月欠交物业管理费及路灯、楼道灯使用费共计1014元。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十日内,被告张连玉、盛银根一次性支付休宁县曙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6月至2015年5月的物业管理费及路灯、楼道灯使用费共计10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连玉、盛银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倪 金 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汪凡(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