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1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程瑞光与潘正阳等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瑞光,潘正阳,邓爱德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1050号原告程瑞光,男,197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正阳,男,196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务农。被告邓爱德,女,1961年8月6日出生,汉族,务农。系被告潘正阳之妻。原告程瑞光诉被告潘正阳、邓爱德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付爱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瑞光、被告潘正阳、邓爱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瑞光诉称:被告潘正阳因医疗纠纷一案在一审时委托他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双方签订了代理合同,他依约履行了代理义务。代理合同履行终结后,被告潘正阳对他产生了误会,认为损害了其利益,先到监利县司法局进行投诉,并采取不正当手段,长期骚扰他的生活工作和家庭。2014年12月中旬,被告潘正阳到监利县信访局进行上访,12月18日,经该局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经双方陈述和相关材料反映,程瑞光在为潘正阳医疗纠纷一审代理过程中,按照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尽了代理的相关义务和责任,在委托代理过程中无任何违约行为,不存在过错;二、在协议之前潘正阳对程瑞光产生过误会,采取了非正当手段骚扰程瑞光正常生活和工作,协议之后,潘正阳保证不再骚扰程瑞光正常生活和工作,如发生此类事件,由潘正阳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三、程瑞光考虑到潘正阳患病在身,家庭经济非常困难,将收取的三千元代理费全额退还给潘正阳;四、程瑞光考虑到潘正阳本人患病以及家庭经济困难的特殊情况,出于同情和平息矛盾的心态,用献爱心的方式资助潘正阳三千元(该款在协议签订之前已全额给付),如潘正阳违背了协议的约定,由潘正阳及其妻子邓爱德共同双倍返还程瑞光给付的资助款;五、协议签订生效后,潘正阳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程瑞光主张代理合同纠纷中的任何权利,该代理合同纠纷调解终结。程瑞光、潘正阳及其妻邓爱德在协议上签名。协议签订后,他按协议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潘正阳仍多次骚扰他的工作及家庭,并在法院开庭时阻碍他出庭,扰乱审判秩序,损坏他的名誉,故请求:1、判令二被告双倍返还原告的资助款6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骚扰,恢复原告的名誉,赔偿因骚扰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5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程瑞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程瑞光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证据二:被告潘正阳、邓爱德的身份信息。证明二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三: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潘正阳代理案件的相关约定,同时证明该代理合同于2014年4月17日已解除,代理费已退的事实。证据四:被告潘正阳书写的投诉书。证明原告在为被告潘正阳代理医疗纠纷一案中,法院主持调解,医院给付被告潘正阳生活帮助费4000元,被告潘正阳拒不接受的事实。证据五:(2013)鄂监利民初字第0101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在代理被告潘正阳医疗纠纷一审过程中,案件的陈述、举证、质证、鉴定等相关情况,同时反映原告尽了代理责任,没有违背代理合同的相关约定。证据六:调解协议书及被告出具的收条。证明原、被告因代理合同发生纠纷后,经信访局主持调解,双方对事实进行了认定,反映原告在为被告潘正阳代理案件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尽了代理的责任,原告考虑到被告经济困难,为了平息矛盾,退还所收取的代理费,并资助被告潘正阳三千元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潘正阳如果违反了合同的约定,骚扰原告,二被告应双倍返还原告的资助款该代理合同纠纷之调解履行终结,被告潘正阳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原告主张代理合同纠纷中的原因。证据七:潘王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县信访局达成协议,原告按协议履行了义务,代理合同纠纷已调解履行终结。被告在协议签订生效后,被告违背协议的约定,多次骚扰原告工作和生活的事实。被告潘正阳辩称:程瑞光作为他与县医院医疗纠纷一审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有如下失职:1、诉状中提出赔偿项目与数额太少,只提出了医疗费八万多元(报销后)和后期医疗费;2、鉴定选择不当。在医疗纠纷中,鉴定书是最权威最重要的证据,程瑞光作为律师,应该很清楚,鉴定有二种:一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二是司法鉴定。程瑞光应根据当事人的事实和所掌握的材料来选择鉴定方式,而他选择了申请由卫生局委托荆州医学会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因无门诊病历被中止鉴定。立案后医院反过来申请在同地做同样的鉴定,程瑞光让他同意并签字。他咨询过很多律师,他们说只要不判决,就可申请司法鉴定,判后麻烦就大了。他将这一重要信息给程瑞光讲过,但就是不听,让他痛失宝贵时机,判后麻烦就来了,致使举证不能,不能证明医院有错,这是最大的失误;3、未向法院提出责任倒置。由于程瑞光的过错,使他遭受重大损失,身心受到很大伤害,程瑞光应该赔偿,可在今年2月9日,程瑞光指使其妻上他家闹事,拿刀砸坏大门,恶语相向。解决问题的最好办法是程瑞光认识到所犯的错误,向他赔礼道歉,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才会得到他的谅解,才会人安则己安。被告潘正阳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病情诊断证明书。证明潘正阳及其妻邓爱德的身体状况。证据二:派出所接警登记。证明程瑞光妻子潘娥上门闹事。证据三:代理合同。证明代理关系与职责。证据四:县、市、省三级法院裁判文书。证明由于程瑞光失职,未尽到代理之责,使他举证不能,以致上诉、申诉都被驳回。证据五:县司法局投诉处理告知书。证明司法局不调查了解,凭程瑞光的辩称一个“说”来说他尽了职。证据六:协议书。证明程瑞光始终没有承认自己有错,为了平息事态才资助的。证据七:信访不受理告知书。证明涉及法院的事项政府不管。证据八:民事诉状。证明程瑞光在一审诉状中所提赔偿项目与数额太少。证据九:名片。证明做司法鉴定是程瑞光的职能范围。证据十:中止医疗事故争议技术鉴定程序的函。证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行不通。被告邓爱德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她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潘正阳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邓爱德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潘正阳、邓爱德对原告程瑞光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潘正阳、邓爱德对原告程瑞光提交的证据六有异议,认为调解协议书与事实不符,对证据六中的收条无异议。原告程瑞光对被告潘正阳提交的证据一、二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坚持他方同样证据的证明内容;对证据四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而且认为他只是一审的代理人;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六,坚持他方证据中的证明内容;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八,认为是被告潘正阳同意了的,按手印了的;对证据九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被告同意了做的,当时未作证据提供。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程瑞光提交的证据六与被告潘正阳提交的证据六为同一证据,该调解协议书上有由原、被告的签名,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告潘正阳提交的证据一、二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程瑞光对证据三、五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为三级法院已生效的裁判文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与原告程瑞光提交的证据六为同一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七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采信;证据八为民事诉状,尽管潘正阳在上面签名捺印,但诉状为程瑞光所书写,其异议不能成立,予以采信;证据九能够证明所要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因原告程瑞光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潘正阳因与监利县人民医院发生医疗纠纷需要诉讼,遂于2013年1月31日与监利县阳光法律服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该所接受潘正阳的委托,指派程瑞光作为其一审诉讼代理人,潘正阳特别授权程瑞光参加诉讼。2013年6月6日,潘正阳诉监利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由本院立案受理后一审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潘正阳不服上诉后被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到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后被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潘正阳败诉后,认为程瑞光未尽代理职责,遂向监利县司法局投诉,并到监利县信访局上访。2014年12月18日,经监利县信访局主持调解,程瑞光与潘正阳及其妻邓爱德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经双方陈述和相关材料反映,程瑞光在为潘正阳医疗纠纷一审代理过程中,按照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尽了代理的相关义务和责任,在委托代理过程中无任何违约行为,不存在过错;二、在协议之前潘正阳对程瑞光产生过误会,采取了非正当手段骚扰程瑞光正常生活和工作,协议之后,潘正阳保证不再骚扰程瑞光正常生活和工作,如发生此类事件,由潘正阳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三、程瑞光考虑到潘正阳患病在身,家庭经济非常困难,将收取的三千元代理费全额退还给潘正阳;四、程瑞光考虑到潘正阳本人患病以及家庭经济困难的特殊情况,出于同情和平息矛盾的心态,用献爱心的方式资助潘正阳三千元(该款在协议签订之前已全额给付),如潘正阳违背了协议的约定,由潘正阳及其妻子邓爱德共同双倍返还程瑞光给付的资助款;五、协议签订生效后,潘正阳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程瑞光主张代理合同纠纷中的任何权利,该代理合同纠纷调解终结。程瑞光、潘正阳及其妻邓爱德在协议上签名。协议签订后,程瑞光退还潘正阳代理费3000元,给付潘正阳资助款3000元,但潘正阳仍多次对程瑞光进行骚扰,程瑞光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程瑞光与潘正阳因委托代理事项发生纠纷后,经监利县信访局主持调解,程瑞光与潘正阳、邓爱德达成了调解协议,该协议约定程瑞光考虑到潘正阳本人患病以及家庭经济困难的特殊情况,出于同情和平息矛盾的心态,用献爱心的方式资助潘正阳三千元,由此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赠与合同关系,且已实际履行。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得撤销。本案中程瑞光对潘正阳、邓爱德的赠与具有扶贫的道德义务性质,故程瑞光不得撤销赠与,更不能要求双倍返还赠与的款项,对程瑞光要求判令二被告双倍返还其资助款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法规定当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发生竞合时,债权人应当选择行使请求权,程瑞光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违约之诉,第二项诉讼请求则是侵权之诉,选择提起违约之诉后,又提起侵权之诉,与法律规定不符,对其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瑞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程瑞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付 爱 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郭雪蕾(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