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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柯交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方双才与王元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双才,王元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交民初字第304号原告:方双才。委托代理人:方梦红。被告:王元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卞金荣。委托代理人:程江艇。原告方双才诉被告王元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贞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双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梦红,被告王元龙、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江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双才起诉称:2014年10月30日17时54分许,被告王元龙驾驶浙H×××××号小型客车,沿盈川东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柯城区盈川东路盈川小区路口时,与行人走在人行横道上的行人原告方双才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浙H×××××号小型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治疗,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王元龙支付。该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元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浙H×××××号小型客车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害造成各项损失合计362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650元,误工费2317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98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2、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伤后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60日。被告王元龙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其中包含了207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车牌号为浙H×××××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洋公司承担。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王元龙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医疗证明书三份,证明医院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时间为90日。二、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所花医疗费已由被告王元龙垫付。被告太平洋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车牌号为浙H×××××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规定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当由被告王元龙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标准过高,认为按90元每天为宜;误工费标准过高,时间应当按医疗证明的90天计算,应当按照每天75元计算;原告的伤情未构成残疾,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定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基于原告的陈述、被告的抗辩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0月30日17时54分许,被告王元龙驾驶浙H×××××号小型客车,沿盈川东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柯城区盈川东路盈川小区路口时,与行人走在人行横道上的行人原告方双才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治疗,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王元龙支付,包括其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7元。原告的伤经鉴定,伤后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60日。该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元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车牌号为浙H×××××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原告于2015年7月起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依法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出或者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由侵权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根据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本案被告太平洋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者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王云龙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本院酌定为628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对误工标准及误工时间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期限按照医院出具医疗证明及三期标准,本院酌定为120日,误工费酌定为14634元。交通费酌定为37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余项合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方双才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护理费6280元、交通费37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4634元、鉴定费980元,合计2517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4194元,由被告王元龙赔偿原告鉴定费980元,扣除已付207元,实际支付773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706元,减半收取353元,由原告方双才负担110元,被告王元龙负担2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詹洪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