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兖商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其峰、李文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其峰,李文连,马广华,朱继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兖商初字第298号原告: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兖州市建设东路***号。法定代表人:井长峰,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朱震,系该单位客户经理。被告:王其峰。被告:李文连。被告:马广华。被告:朱继海。原告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其峰、李文连、马广华、朱继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召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朱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其峰、李文连、马广华、朱继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王其峰于2013年12月29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第二被告李文连与第一被告王其峰系夫妻关系,承诺共同还款。第三被告马广华、第四被告朱继海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12月29日,被告王其峰向原告借款75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2015年3月21日仍欠本金45683.62元,利息2339.78元未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追回。被告王其峰未答辩。被告李文连未答辩。被告马广华未答辩。被告朱继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王其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2013年12月28日李文连、王其峰与原告签订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书及夫妻双方共同还款承诺确认书。被告王其峰、李文连所在村委会出据证明,证明王其峰与李文连系合法夫妻。2013年12月29日,被告马广华、朱继海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期限为二年,承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原、被告在签订合同后,被告王其峰于2013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75000元,于2014年12月27日到期。原告并提供借款借据予以证实。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其峰偿还了一部分,仍欠本金45683.62元,利息4696.56元未还。故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诉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追回。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26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后,被告于2015年6月13日将借款本金45683.62元及利息4696.56元全部偿还给原告,原告也当庭出示收款凭证予以证实。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夫妻双方共同还款承诺确认书及借款借据和2015年6月13日贷款还款记账凭证认定的。本院认为,原告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其峰、李文连、马广华、朱继海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夫妻双方承诺共同还款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借款借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方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及时到原告方偿还本金45683.62元及利息4695.56元,这说明被告在收到法院通知后,承认自己的过错,并及时进行纠正。原告方并出具收据予以证实。这说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得到实现。债务债权已经消失,坚持诉讼已无必要。原告应该止争息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1元,减半收取500.5元,由原告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召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苏 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