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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二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刘红妹与刘小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妹,刘小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二初字第244号原告刘红妹,自来水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朱宇阳,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小花,成年。原告刘红妹与被告刘小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义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妹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宇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红妹诉称,2013年7月4日,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拿到原告3万元后出具了一份借条,其后原告要求被告还钱,被告以种种借口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小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红妹与被告刘小花是朋友关系。因需资金周转,2013年7月2日被告打电话向原告借款。当日,原告在中国邮储储蓄股份有限公司安福县城西支行ATM机上分十次共取现2万元,加上随身携带的1万元现金,共3万元给被告。2013年7月4日被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刘红妹现金人民币叁万元(30000.00元整)。借款人刘小花2013、7、4”。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红妹与被告刘小花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小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小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红妹借款本金3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刘小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义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桃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系明关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