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黑高民申二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吕春雷与张明德、王学兰、���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吕春雷,张明德,王学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黑高民申二字第39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吕春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明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学兰。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殷跃章。再审申请人吕春雷因与被申请人张明德、王学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牡民终字第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吕春雷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对吕春雷的营运车辆进行违法财产保��,给吕春雷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二)一审法院在未通知吕春雷的情况下,径行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2014年3月6日,一审法院向吕春雷送达选择鉴定机构通知,吕春雷拒绝签收,一审法院通过拍照,向吕春雷留置送达了选择鉴定机构的通知,故吕春雷主张一审在法院未向其下达通知的情况下,径行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属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吕春雷主张一审法院违法财产保全的问题。因一审法院查封是否得当不是本案审查范围,故本院对其该项再审事由不予审查。综上,吕春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吕春雷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于效国代理审判员  刘 平代理审判员  付向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丽佳第2页共4页第1页共2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