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吕振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682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振宙,男,1996年4月24日出生于广西桂林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本市无固定住址。2013年7月11日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个月,2013年8月12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11日因涉嫌盗窃被抓获,同年5月12转为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二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刑诉(2015)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振宙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白炎、许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振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9日8时许,被告人吕振宙在本市新市区二工体育馆的无限沟通网吧内,趁被害人刘晨光、XX不备,将被害人刘晨光红黑相间的单肩书包及包内一台微软PR03型笔记本电脑,一个东芝1TB移动硬盘、一个品胜充电宝、一个TP-LINK无限网卡和100元现金盗走,将被害人XX黑色七匹狼单肩男士挎包及里面一台苹果牌IPadmini2平板电脑,一部苹果4S手机和2000元现金盗走。经鉴定,涉案物品总价值共计7826元。盗窃总价值共计9926元。部分赃款赃物已经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振宙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法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吕振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过。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8时许,被告人吕振宙在本市新市区二工体育馆的无限沟通网吧内,趁被害人刘晨光、XX不备,将被害人刘晨光红黑相间的单肩书包及包内一台微软PR03型笔记本电脑,一个东芝1TB移动硬盘、一个品胜充电宝、一个TP-LINK无限网卡和100元现金盗走,将被害人XX黑色七匹狼单肩男士挎包及里面一台苹果牌IPadmini2平板电脑,一部苹果4S手机和2000元现金盗走。经鉴定,涉案物品总价值共计7826元。盗窃总价值共计9926元。案发后,被害人刘晨光的全部被盗物品,被害人XX的被盗物品苹果4S手机、平板电脑均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振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XX、刘晨光的陈述;被告人吕振宙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价格认证中心20150180号涉案物品鉴定结论书;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吕振宙的身份证明、扣押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振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涉案价值达992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振宙归案后自愿认罪,且已退赔部分赃物,本院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振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吕振宙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 勇 琦人民陪审员 李 红 郁人民陪审员 阿扎提·古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