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0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崔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0735号原告崔某甲。被告周某。原告崔某甲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振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崇高、人民陪审员罗家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在外打工认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后生育一子崔某丙。2013年春节过后,被告周某以送其母亲回娘家为由,离开原告家后再未返回,长期不履行家庭责任。现双方长期分��,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崔某丙由原告抚养,暂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周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3年2月8日举行婚礼,女到男家落户,××××年××月××日生育一子崔某丙。2013春节过后,被告周某离开原告家,后去向不明。婚生子崔某丙由原告崔某甲独自照管至今。现原告崔某甲向本院起诉离婚。上述事实,原告崔某甲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居民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建始县业州镇雀儿笼村民委员会和证人张某、朱某、崔某乙分别出具的《证明》,本院向建���县公安局查询的被告周某的人口信息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自2013年被告周某出走以来,原、被告双方长期分居生活,互未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崔某甲请求离婚,本院准许。因被告周某现去向不明,原告崔某甲要求抚养小孩,暂不要求给付抚养费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对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无法核实,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崔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二、婚生子崔巧琳随原告崔某甲生活并由其抚养。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崔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振华审 判 员 郑崇高人民陪审员 罗家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妍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