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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民初字第1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与肖泽民、邹丹娜、肖永江、王桂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152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建设大街一段***号。组织机构代码:11883042-1负责人:李国煜,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吕天杰,系辽宁环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泽民被告:邹丹娜被告:肖永江被告:王桂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诉被告肖泽民、邹丹娜、肖永江、王桂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天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泽民、邹丹娜、肖永江、王桂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肖泽民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肖泽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用途为个人经营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期限60个月,自2012年5月25日至2017年5月25日。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5%确定。借款人提款后,自提款日起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按月计息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共同借款人邹丹娜签字确认。借款担保为抵押担保。被告肖永江、王桂英以位于庄河市新华街道范西委永兴1-401号房产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该抵押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约于2012年6月4日发放了全部贷款,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肖泽民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6016.75元及利息、复利、罚息8354.10元(至2014年12月26日)。二、被告肖泽民偿还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复利和罚息。三、请求确认原告抵押权合法有效,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邹丹娜、肖永江、王桂英对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四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肖泽民(借款人)、邹丹娜(共同借款人)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约定贷款用途为经营;借款期限为60个月(2012年5月25日-2017年5月25日);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5%确定(贷款发放时年利率确定为8.625%);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上浮25%并执行新的利率;贷款一次性划入约定账户,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还款日与贷款实际放款日对应。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合同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要求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案涉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被告肖永江、王桂英以其所有的位于庄河市新华街道******房产(房屋产权证号为庄房权证庄私字第*****号,建筑面积为142.76平方米)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他项权利证书(他项权证号为庄房他证字庄字第******号)。该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2年6月4日,原告依上述合同约定向被告肖泽民发放了贷款10万元划入指定账户。被告还款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出现“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之违约情形,至今尚欠借款本金76016.75元和利息。现原告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个人借款/担保合���》、个人贷款凭证、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他项权证书复印件、自营历史明细列表(电脑打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肖泽民、邹丹娜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并有权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现该二被告已出现上述违约情形,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肖永江、王桂英以其所有房产为案涉借款设定抵押,并已办理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原���要求该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其设定抵押的性质不符,其主张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应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泽民、邹丹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借款本金76016.75元和利息、复利、罚息8354.10元(至2014年12月26日),并承担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方式计算的利息、复利、罚息;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有权就位于庄河市新华街道******房产(房屋产权证号为庄房权证庄私字第******号,建筑面积为142.76平方米)对前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0元,由被告肖泽民、邹丹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平审 判 员  李春艳代理审判员  邵 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春燕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