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一初字第00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解某甲、崔某某与许某某、解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某甲,崔某某,许某某,解某乙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0387号原告解某甲,男,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原告崔某某,女,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许某某,女,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被告解某乙,女,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原告解某甲、原告崔某某诉被告许某某、被告解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某甲、原告崔某某、被告许某某、被告解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某甲、崔某某诉称,锦州市太和区XX号房屋原是我父母的房子,我父母于2011年9月X日通过买卖将该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二被告侵占该房屋至今,请求判令被告搬出锦州市太和区XX号房屋,停止侵害,承担诉讼费。被告许某某、解某乙辩称,1992年被告许某某与解某丙结婚,1994年8月X日被告解某乙出生,解某丙是原告解某甲的弟弟,2011年7月X日去世。诉争房屋原是平房,位于太和区XX号,建筑面积54平方米,该房屋产权原是解某丙、解某甲父亲解某丁(2014年11月X日去世)、母亲张某某的房屋,回迁后的房屋是越层房屋,是两户房屋是我丈夫解某丙生前争取来的,位于锦州市太和区XX号建筑面积72.84平方米房屋是解某丙、解某甲父亲解某丁的、位于锦州市太和区XX号建筑面积72.84平方米房屋是被告许某某的丈夫解某丙的,被告在这个房屋做生意XX冷面,一直居住于此。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为夫妻关系,二被告为母女关系,原告解某甲是被告许某某丈夫解某丙(已故)的哥哥,诉争房屋原为平房,产权共有人为原告解某甲、被告许某某丈夫解某丙(已故)的父亲解某丁、母亲张某某,该房屋后经过动迁,1998年回迁后为越层楼房,位于锦州市太和区XX号,建筑面积145.63平方米,产权共有人仍为原告解某甲、被告许某某丈夫解某丙(已故)的父亲解某丁、母亲张某某。2011年9月X日原告解某甲与其父母签订买卖合同,经过公证将诉争房屋产权人变更在原告解某甲、崔某某名下。现二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搬出锦州市太和区XX号房屋。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产权证、当事人陈述笔录载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诉争房屋产权人是被告许某某的丈夫解某丙、原告解某甲的父亲解某丁(2014年11月X日去世)、母亲张某某,2011年9月X日该房屋产权人变更在原告解某甲、崔某某名下,该行为是原产权人解某丁、张某某在法律准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据此原告主张被告迁出占有的房屋合理,本院支持。被告称回迁后的房屋是越层房屋,其丈夫解某丙生前争取来的,位于锦州市太和区XX号建筑面积72.84平方米房屋是解某丁的、位于锦州市太和区西XX号建筑面积72.84平方米是被告许某某的丈夫解某丙的,该陈述未提供合法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许某某、解某乙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搬出原告解某甲、崔某某名下的位于锦州市太和区XX号,建筑面积145.63平方米的房屋。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许某某、解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XX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