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大民初字第06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温×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1,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大民初字第06317号原告温×1,女,1975年12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蕴泉,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男,1976年4月2日出生。原告温×1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振国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1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蕴泉、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1诉称:我与张×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我们二人均系初婚,婚后于1999年9月6日生育一子温×2。双方婚后共同购置了车牌号为×的夏利牌轿车一辆,除此无其他共同财产。我们二人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并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且张×脾气暴躁、经常喝酒打我、有人给张×发暧昧短信、对其父母扶养问题,导致我们二人发生争吵,矛盾继续加深。我曾于2014年8月将张×起诉到贵院要求离婚,后贵院判决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仍然没有和好、无法共同生活,现我们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与张×离婚,婚生子温×2由我抚养、张×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独立生活时止,车牌号为×的夏利牌轿车归张×所有、张×给我1万元补偿。被告张×辩称:温×1所诉双方相识、结婚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我与温×1结婚已经十几年了,我们的夫妻感情很好,孩子也已经16岁了,双方离婚对孩子成长不利,故不同意离婚。即便最后我们离婚了,我们二人所生之子温×2也应由我抚养,且温×1主张的抚养费过高,故不同意温×1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温×1与张×经人介绍相识,经相互了解后,二人于1998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二人于1999年9月6日生育一子温×2。温×1与张×婚后在温×1家共同生活。二人婚后因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一些矛盾,温×1曾于2014年8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张×离婚,本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了温×1的诉讼请求。但判决后,二人仍未能和好。二人所生之子温×2现已年满10周岁,经询问,温×2表示父母离婚后愿意跟随母亲温×1生活。经查,温×1、张×二人夫妻共同财产有车牌号为×的夏利牌轿车一辆,双方对此财产分割达成一致。张×辩称涉及到的位于北京市×区×镇×路12号和×路26号的两处房屋,温×1的父母温×3、李×提出了权益主张,温×1、张×也均认可上述房屋属于家庭共有财产。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行驶证、机动车销售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温×1与张×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且温×1在本院曾起诉离婚,双方未能和好,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温×1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双方之子温×2已年满10周岁,经询问其表示父母离婚后愿随母亲生活,从有利于子女成长、尊重子女意愿考虑,以确定温×2由母亲温×1抚养、由父亲张×给付抚养费的方式抚养为宜,至于抚养费的给付数额,应以温×2的生活所需、参照当地的生活标准,并结合温×1和张×的实际情况等确定。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上,双方就共同所有的机动车的分割已协商一致,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张×辩称涉及的房屋,案外人温×3、李×提出权益主张,且温×1、张×二人均认可此财产属家庭共有财产,对此房屋的分割应另行解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温×1与被告张×离婚;二、原告温×1与被告张×婚生之子温×2由原告温×1抚养,被告张×自二〇一五年八月起每月十五日前给付原告温×1子女抚养费七百元,至温×2独立生活时止;三、夫妻共同财产中的车牌号为×的夏利牌小型轿车归被告张×所有,被告张×给付原告温×1车辆补偿款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温×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被告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樊振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纪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