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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初字第2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洪宇与刘亚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宇,刘亚辉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2865号原告李洪宇,农民。被告刘亚辉。原告李洪宇与被告刘亚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亚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宇诉称,被告刘亚辉因个人需要从原告处租赁车辆使用,使用过程中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给付车辆补偿款42000元,因资金紧张,未能即时结清,后陆续给付部分欠款,仍欠原告1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至今未予给付,故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14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欠条二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现金14000元的事实。被告刘亚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刘亚辉从原告李洪宇处租赁轿车一辆,在租赁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损坏。后协商被告同意赔偿原告现金42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内容为“欠条今欠李洪宇事故车补偿金42000元正车牌号为:冀B×××××车.欠款人:刘亚辉2013.10.1日”的欠条,至2014年7月30日尚欠原告现金14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内容为“欠条今欠李洪宇现金14000元正(壹万肆千元正)欠款人:刘亚辉2014.7.30日注:2014.7.30日之前刘亚辉给李洪宇所有写的借条全部作废。经双方签字为准。之前的借条金额为42000元正(肆万贰千元正)此条作废。欠款人:刘亚辉借款人:李洪宇2014.7.30.”的欠条一份,后被告未予给付原告欠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亚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被告租赁原告车辆期间因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后经原、被告协商达成了赔偿协议并为原告出具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给付义务。现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亚辉给付原告李洪宇1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亚辉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廉立伟审 判 员  刘连友代理审判员  王庆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边玉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