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民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乔丽艳与崔承浩、柳河金年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乔丽艳,崔承浩,柳河金年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柳民保字第31号申请人:乔丽艳,女。被申请人:崔承浩,男。被申请人:柳河金年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河县柳河镇开发区鑫润河建材、农资、农贸市场。法定代表人:崔承浩,董事长。申请人乔丽艳因与被申请人民间借贷一案,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便于诉讼结案后执行,申请人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柳河金年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房权证号为:柳房字第0008XX**号、位于柳河县柳河镇王船口一区丘号9-1、幢号66的商业用房的第一层(面积为2876.40平方米)予以查封,保全金额为200万元。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申请人乔丽艳所有的位于梅河口市台湾城、建房注册号为2XXX5、丘号为2、幢号为17-163-(1-2)-1、面积为143.64平方米的1-2层营业用房用于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柳河金年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房权证号为:柳房字第0008XX**号位于柳河县柳河镇王船口一区丘号9-1、幢号66的商业用房的第一层(面积为2876.40平方米)。二、查封申请人乔丽艳所有的位于梅河口市台湾城、建房注册号为2XXX5、丘号为2、幢号为17-163-(1-2)-1、面积为143.64平方米的1-2层营业用房。以上被查封房屋在查封期间均不得买卖、抵押、赠与、转让、设置其他权利义务。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鲁 旭审 判 员 高秀明代理审判员 孙石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青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