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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南法东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龙伟林与王朋超、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莲溪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2015东民初12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伟林,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莲溪村民委员会,王朋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8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南法东民初字第125号原告:龙伟林,住湖北省嘉鱼县。委托代理人:熊飞、陈军玉,广东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莲溪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负责人:麦建业,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曾建新、杨佰强,广东禹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朋超,住河南省商水县。原告龙伟林诉被告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莲溪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莲溪村委会)、王朋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秋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伟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军玉,被告莲溪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杨佰强、被告王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伟林诉称:2014年7月26日凌晨约4时,原告下班驾驶摩托车途经莲溪汽配园生活区前段时,被告王朋超突然跳高,用手拍打用于限高的龙门架。因龙门架的铁横杆没有用螺丝固定,铁横杆坠落砸伤原告,砸伤原告的龙门架的铁横杆是被告莲溪村委会所有和管理。原告随即被送往广州市南沙区第二人民医院,当天转诊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一医院,经诊断原告被伤致:一、创伤性中型开放性颅脑损伤:1.右侧额颞部硬膜外血肿;2.额骨粉碎性骨折;3.前颅窝颅底骨折;4.脑脊液鼻漏;二、鼻骨骨折。住院治疗11天出院,医嘱需全休一个月,不适随诊。原告认为:被告莲溪村委会作为龙门架的铁横杆所有人和管理人,没有用螺丝固定铁横杆,是导致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其与被告王朋超的共同过错,导致原告遭受了身体的伤害。尽管原告的伤情达不到伤残等级,但从受伤部位及伤情看,原告因此遭受了极大的身体和精神损害,也遭受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龙伟林医疗费1591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1400元、误工费1316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36572.4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莲溪村委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因为本案的直接侵权人是被告王朋超,应由王朋超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莲溪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王朋超辩称:龙门架的底部螺丝已经掉了,导致我跳起来拍的时候掉了导致原告受伤,莲溪村委会对龙门架有管理义务。原告的误工费将年终奖和半年奖、公司的福利(社保、公积金)也计算到平均工资中,而其实际发放的月工资为5000左右。原告没有达到伤残等级不应支持其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费,原告住院11天,不可能吃了1100元;护理费,医院没有安排护理人员。原告经过事发地时没有打转向灯,原告也没有带头盔,自己也没有驾驶证,如果当时原告鸣笛示意,我就不会跳起来拍打龙门架。原告住院时我去看望原告,支付了3000元给原告。经审理查明:王朋超与龙伟林均系广州双叶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的员工。2014年7月26日凌晨四时许,王朋超下班回莲溪汽配园生活区宿舍,在通过用于限高的龙门铁架时,突然跳起并用手拍打该铁架的横杆。因龙门架的横杆一侧螺丝固定松脱,导致铁横杆的一端在经过拍打后移动掉落砸伤刚好骑摩托车经过此处的龙伟林。莲溪村委会确认其为涉案龙门架的设立人和所有者,同时主张已经将龙门架交由其他人管理,但并没有就该主张提供相应证据。龙伟林受伤后,被立即送至广州市南沙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928.5元。龙伟林当日被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6日,住院共11天,共支出医疗费14151.98元,出院诊断为:一、创伤性中型开放性颅脑损伤:1、右侧额部硬膜外血肿;2、额骨粉碎性骨折;3、前颅窝底骨折;4、脑脊液鼻漏;5、右侧额部皮肤裂伤;二、鼻骨骨折;三、高脂血压。出院医嘱建议全休壹个月、定期复查。龙伟林分别于2014年9月18日、10月31日进行了复诊,共支出医疗费830元。王朋超在事故发生后向龙伟林支付了3000元。在2014年7月28日至8月1日期间,龙伟林由朱红红护理。龙伟林在受伤后至8月31日向其所在公司请假37天进行治疗。诉讼过程中,龙伟林还向本院提交了:1、陪护证明、电装(广州南沙)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证明其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及产生的护理费用。该收入证明记载朱红红担任“生产2课多能工”岗位工作,每月收入6531元并载明“本收入证明仅限于该员工向银行申请贷款之用”;2、龙伟林的收入证明及工资单,证明其工资收入及误工费情况。莲溪村委会不认可休假申请表和收入证明;王朋超不认可陪护情况和陪护人员的收入情况。王朋超对龙伟林的工资收入、休假情况不予确认,称龙伟林的请假时间和治疗时间不一致,误工时间应该与治疗时间一致。实际上,公司会按照90%-100%的标准支付其病假工资,龙伟林没有提交2014年7月和8月期间的工资收入情况。龙伟林在庭审时表示其向公司、相关部门咨询过工伤认定和办理情况,但没有申请进行工伤认定。王朋超、莲溪村委会也没有就此提出证据或申请本院调查取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纠纷源于王朋超拍打没有固定的龙门架铁横杆而导致铁横杆掉落砸到龙伟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及第八十五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一方面,莲溪村委会作为龙门架的设立者、所有者,负有对龙门架的法定安全管理义务。但本案中,莲溪村委会显然疏忽了对龙门架的管理,导致龙门架铁横杆一直处在不固定的状态而形成极大的安全隐患,是导致龙伟林受伤的根本原因,其又没有举证证明其不存在过错,故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庭审时,莲溪村委会主张存在其他管理者,但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另一方面,王朋超拍打龙门架而导致没有固定的龙门架铁横杆发生移动,其行为是导致龙门架铁横杆掉落并砸伤龙伟林的直接原因与诱因。综合双方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本院确定莲溪村委会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王朋超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院对龙伟林的损失具体确认如下:1.医疗费,龙伟林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和门诊复查,实际支出医疗费15910.48元(928.5元+14151.98元+830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龙伟林因伤住院11天,按照广东地区每天伙食补助标准100元计算,共1100元(100元/天×11天);3.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龙伟林住院共11天,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1个月,误工时间共计41天;关于误工标准,龙伟林所在单位仅出具证明记载其休假38天且没有发放工资,但没有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数额,而龙伟林也没有提交其在休假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应当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其误工费,而龙伟林仅提交了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平均工资,因此,误工费应当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2013年度受诉地法院上一年度汽车制造业的平均工资76880元计算,误工费应为8635元(76880元÷365天×41天),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龙伟林主张住院期间由朱红红照顾,但其提交的收入证明是单一证据,莲溪村委会和王朋超对此均不予确认,该证明已经注明是用于向银行贷款之用,龙伟林又没有提交个税缴纳证明等可以直接证明朱红红收入的证据,故本院对其收入情况不予采信。按照广东地区一般护理标准80元计算,护理费为880元(80元/天×11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龙伟林虽未构成伤残但是受伤部位在面部,该损伤对其精神构成一定的伤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元。上述损失共计28525.48元,由莲溪村委会承担19967.84元(28525.08元×70%),王朋超承担8557.64元(28525.08元×30%),扣除其已经垫付的3000元,王朋超还应当承担5557.64元。至于本案的诉讼费用,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由各方按照胜败比例分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莲溪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19967.84元给原告龙伟林;二、被告王朋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5557.64元给原告龙伟林;驳回原告龙伟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7元(原告龙伟林已预交),由原告龙伟林负担50元,被告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莲溪村民委员会负担200元,被告王朋超负担1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秋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廖活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