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德城民初字第1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张吉祥与王新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吉祥,王新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城民初字第1368号原告:张吉祥。法定代理人:张恒防。委托代理人:夏李梅,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新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负责人杜亚军,总经理。住所地德城区共青团路**号。委托代理人:贺心玉,被告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吉祥与被告王新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吉祥的法定代理人及诉讼代理人张恒防、夏李梅,被告王新生及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贺心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吉祥诉称,2015年3月19日17时35分许,被告王新生驾驶鲁N×××××号轿车沿德州市德城区岔河西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滨河湾西区门口时,其车右前部与由西向东横过路口的原告张吉祥驾驶的自行车右后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事故。该事故经认定,被告王新生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鲁N×××××号轿车在第二被告保险公司处入有交强险,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4326.9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新生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我垫付药费13242元。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有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的依法由我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入有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3月19日17时35分许,被告王新生驾驶鲁N×××××号轿车沿德州市德城区岔河西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滨河湾西区门口时,其车右前部与由西向东横过路口的原告张吉祥驾驶的自行车右后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事故。该事故经认定,被告王新生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鲁N×××××号轿车在第二被告保险公司处入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在德州联合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脑震荡、右颞骨骨折、颅底骨折、颅内积气、多发软组织挫伤。花费12742.7元。原告出院后委托我院对其伤残、护理等情况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不构成伤残,护理期限30天(住院期间2人,院外1人),营养期30天。各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原告住院期间有其父母张恒防、孙立梅护理。张恒防系德州市昆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工人,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每日110元。原告未提供其母孙立梅的收入情况证明。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统计资料显示2014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平均每日80.06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例、诊断证明书、鉴定报告、证明、发票及原、被告陈述等材料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从本院查实的事故情况来看,本院认为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本案案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侵权人王新生承担。结合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病历认定为12742.7元。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期间有其父母张恒防、孙立梅护理。张恒防系德州市昆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工人,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原告未提交其护理人孙立梅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收入情况证明,其护理费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具体为(110元+80.06元)/日×17天+110元/日×13天=4661.02元。3、住院伙食补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认定为17日×100元=1700元。4、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5、复印费8.5元。6、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有票据证实的625.2元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1400元。8、精神抚慰金因未构成伤残但考虑到原告年龄较小,该事故对其身心造成一定影响,本院支持500元。原告主张的车损等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21937.42元。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其可有被告王新生承担。被告王新生主张垫付药费13242元,原告认可,赔偿时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吉祥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661.0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共计15461.02元。以上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新生赔偿原告张吉祥医疗费27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复印费8.5元、营养费625.2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6476.4元,该款被告王新生赔偿80%,计5181.12元,扣除被告垫付的13242元,原告应返还被告8060.88。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十日内返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元,由被告王新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伟力审 判 员  杨家勇人民陪审员  刘 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麻连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