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珲民一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王甲、王乙与王某甲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王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珲民一初字第738号原告:王甲,女,住珲春市。原告:王乙,女,住珲春市。法定代理人:吴某甲,女,住珲春市。被告:王某甲,男,住珲春市。原告王甲、王乙与被告王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在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原告王乙的法定代理人吴某甲,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甲、王乙诉称,我俩系吴某甲与王某甲的婚生子女。2012年12月4日父母在珲春市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约定我俩由母亲吴某甲抚养,父亲王某甲每月支付给我俩2000元抚养费。现父亲拖欠2014年8月份至今的抚养费24000元。现要求父亲王某甲支付拖欠的抚养费24000元,并按约定每月支付今后的抚养费2000元至独立生活为止。被告王某甲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但称暂无能力支付。经本院审查,被告王某甲承认原告王甲、王乙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给原告王甲、王乙拖欠的抚养费24000元;二、被告王某甲自2015年9月份起,每月支付原告王甲、王乙的抚养费2000元,至原告王甲、王乙独立生活时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在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阿丽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