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31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户籍地广东省英德市)。因本案于2015年1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1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金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甲携带作案工具铁剪、螺丝批各一把,去到本区洛浦街洛涛南区27栋之二303房,后乘无人之机,爬上303房的阳台,以铁剪剪铁闸的手段进入被害人刘某乙的屋内,盗走现金人民币470元、金戒指三只和金项链一条(以上物品因资料不详,无法估价),后逃离现场。2015年1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甲携带手套一对、铁钳一把、螺丝批一把,去到本区洛浦街广州奥林匹克花园内伺机盗窃时被保安员抓获,并被缴获上述作案工具一批。经鉴定,在本区洛浦街洛涛南区27栋之二303房阳台地上提取的血迹为被告人吴某甲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广州市番禺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证明,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日起执行至2015年10月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二、缴获作案工具铁钳等物,予以没收销毁(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三、追缴被告人非法所得予以发还被害人刘某玉(该判项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善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静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