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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4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4298号原告马某某。被告周某甲。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结婚后生育一女。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争吵。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坚决要求离婚。被告辩称:自己与原告并无重大矛盾,自己也从未考虑过离婚事宜,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2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1983年10月3日生育一女名周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15年7月24日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双方意见不一,本院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合,双方结婚至今已逾三十年,彼此均应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和家庭。现双方产生矛盾,亦属正常,只要双方多加谅解和宽容,妥善处理分歧,仍有和好的可能。鉴于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原告马某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