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蓥民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原告黄翠元、XX诉被告蒙海军、钟祥市昌明汽贸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翠元,XX,蒙海军,钟祥市昌明汽贸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蓥民初字第767号原告黄翠元,女,汉族,生于1964年4月5日,初中文化,农村居民。原告XX,女,汉族,生于1992年3月17日,高中文化,农村居民。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沿宏,四川银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亮,男,汉族,生于1982年6月21日,大学文化,城镇居民。被告蒙海军,男,汉族,生于1977年9月13日,初中文化,农村居民。被告钟祥市昌明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钟祥市郢中镇安陆府路东3号。法定代表人:韩先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白云大道78号。法定代表人:雷大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糜明熙,广安市广安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翠元、XX诉被告蒙海军、钟祥市昌明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明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荆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7月22日、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翠元、XX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宋沿宏均三次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黄翠元、XX及其共同诉讼代理人张亮于2015年6月25日、7月22日两次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8月13日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海军于2015年6月25日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7月22日、8月13日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公司荆门支公司诉讼代理人糜明熙于2015年6月25日、2015年8月13日到庭参加了诉讼,7月22日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先杰、被告太平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雷大鹏经本院传票传唤三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翠元、XX诉称:2015年4月26日,被告蒙海军驾驶鄂H364**重型半挂牵引车/鄂H3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从沪蓉高速公路由邻水往广安方向行驶至1682km+500m处,先与高速公路施工管制设施相撞,然后冲入施工区域内将杨天和等撞到,造成杨天和当场死亡。经查,鄂H364**重型半挂牵引车/鄂H3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太平洋公司荆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15年4月30日,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广邻大队认定由被告蒙海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天和不承担责任。原告黄翠元系杨天和的妻子,原告XX系杨天和的女儿,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蒙海军、昌明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费用共计610544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的各种费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翠元、XX就其诉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死者杨天和身份证复印件合计3页,证明二原告具有诉讼的主体适格。2、川公交认字(2015)第2015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页,证明杨天和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被告蒙海军负全部责任。3、死亡医学证明、遗体火化证明、丧葬证明、户口注销复印件4页,证明杨天和因交通事故死亡,已丧葬并注销户口。4、亲属关系证明书复印件1页,证明二原告与死者杨天和是近亲属关系。5、荆州市荆州区川店镇望山村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黄翠元与死者杨天和系夫妻关系。6、劳动用工协议原件1页,证明杨天和与四川省交投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自2013年1月1日起到2015年12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7、工资单原件9页,证明杨天和自2013年1月至2015年3月的工资领取情况,杨天和每月领取工资3500元。8、交通费、住宿费发票30000元,证明二原告因杨天和交通事故死亡产生了交通费及住宿费共计30000元。二原告当庭提交了了如下证据:1、四川交投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1份共10页,证明四川交投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死者生前在四川交投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打工。2、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2份及收条复印件3份,证明四川交投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为死者杨天和在广安城区租赁房屋居住。被告蒙海军辩称:1、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鄂H364**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鄂H3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都是挂靠在被告昌明公司;3、鄂H364**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鄂H3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都投了商业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金额均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4、二原告主张的死亡补偿金等标准应该按农村户口计算。被告蒙海军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驾驶证及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4页,证明被告蒙海军具有相应的资格;2、保险单复印件3份,证明被告蒙海军所有的鄂H364**号车投保了交强险,鄂H364**号车与鄂H32**挂车均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均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蒙海军当庭向本院提交了车辆管理合同复印件2页,证明鄂H364**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鄂H3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都是挂靠在被告昌明公司。被告太平洋公司荆门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交通费与住宿费过高;3、杨天和是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4、丧葬费标准应该按事故发生地的标准计算;5、精神抚慰金5元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认定;6、交通费及住宿费应为7000元-8000元,请求法院依法认定。7、虽然本案的主车与挂车均向被告太平洋公司荆门支公司投保了保险,但主车与挂车连接为一体时,保险公司在主车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太平洋公司荆门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出险车辆信息表打印件2页,证明被告蒙海军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太平洋公司荆门支公司当庭向本院提交了投保单机保险条款复印件合计5页,证明本案的主车与挂车均向被告太平洋公司荆门支公司购买保险,主车与挂车连为一体时,保险公司在主车范围内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向被告昌明公司履行了提示和说明的义务。被告昌明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黄翠元与杨天和于1991年5月3日生育一女XX。2014年11月4日,被告昌明公司(甲方)与被告蒙海军(乙方)签订了《车辆管理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自愿将购买的商用车落户于甲方,落户期限自2014年11月4日至2016年11月3日止,落户车辆车号为:鄂H364**/3222,乙方向甲方交纳交通通讯费1200元用于乙方联系及为乙方办事交通支出等”。被告昌明公司于当天为挂靠在其公司的鄂H364**号车向被告太平洋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与300000元,保险期间均从2014年1月5日0时起至2015年1月4日24时止。对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被告昌明公司为鄂H32**挂车向被告太平洋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4年1月5日0时起至2015年1月4日24时止,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被告太平洋公司荆门支公司与被告钟祥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第十一条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赔偿限额为限。”被告钟祥公司于2014年11月4日在鄂H364**与鄂H32**挂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及确认栏中“……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了责任免除、免赔规定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上盖章予以确认。2013年1月1日,杨天和与四川交投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用工协议》,合同约定杨天和每月工资3500元。杨天和从2013年1月起至2015年3月按每月3500元领取。2015年4月26日,被告蒙海军驾驶鄂H364**重型半挂牵引车/鄂H3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G42沪蓉高速公路由邻水往广安方向行驶至1682km+500m处,先与高速公路施工管制设施相撞后冲入施工区域内,再与施工作业的杨天和、吴守合相撞后侧翻,造成杨天和当场死亡,案外人吴守合受伤的交通事故。杨天和死亡后于2015年5月1日在广安市广安区殡仪馆火葬,于2015年5月20日在荆门市荆州区川店镇望山村土葬。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通知了案外人吴守合,询问其是否要求在交强险内为其预留份额,案外人吴守合不要求本院为其在交强险中预留份额。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被告蒙海军驾驶其所有鄂H364**重型半挂牵引车/鄂H3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将正在施工的杨天和撞倒,造成杨天和死亡的交通事故,该次交通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广邻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蒙海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昌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被告蒙海军、被告太平洋公司荆门支公司对该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昌明公司作为挂靠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昌明公司应当对二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昌明公司为鄂H364**重型半挂牵引车/鄂H3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向被告太平洋公司荆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荆门支公司应在其主车与挂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由于被告昌明公司在为鄂H364**重型半挂牵引车、鄂H3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向被告太平洋公司荆门支公司投保第三者险时,约定了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赔偿限额为限。被告太平洋公司荆门支公司对该条款用黑体字予以提示和作出了说明,具有法律上的效力,被告太平洋公司荆门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和主车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蒙海军承担,被告昌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案外人吴守合不要求本院在其交强险中为其预留份额,本院在交强险中不为案外人吴守合预留交强险的份额。二、关于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丧葬费、交通、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1、死亡赔偿金,死者杨天和虽然为农村居民,提交的租房合同不能证明其在城镇租赁房屋,但其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四川交投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川东片区养护专项整治工程项目签订的劳动用工协议及四川交投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川东片区养护专项整治工程项目部制作的2013年1月至2015年3月的工资单证明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2年一直在四川交投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川东片区养护专项整治工程项目部做广邻高速的桥梁养护工作,被告蒙海军、被告太平洋公司荆门支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认定死者杨天和在事故发生前两年的收入来源于城镇,各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杨天和生活和消费均来源于农村的相反证据,从常理上看,杨天和亦不能回到其户口所在地的湖北农村居住,因此,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更符合客观实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之规定”,二原告主张死者杨天和按2014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主张死亡赔偿金为497040元,但未提交其住所地的2014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高于2014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本院按2014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杨天和的死亡赔偿金为24381元/年×20年=447360元,二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9704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确定杨天和的死亡赔偿金447360元。2、误工费,二原告主张处理杨天和丧葬事宜产生误工费36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杨天和死亡至其火化时间为5天,原告黄翠元、XX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本院根据2014年住宿和餐饮业行业的标准31013元/年,确定二原告处理杨天和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用为31013元/年÷12月/年÷30天/月×5天/人×2人=861.47元,二原告主张产生误工费36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丧葬费,根据2014年四川省职工月平均工资45697元,死者杨天和的丧葬费45697元/年÷12月/年×6月=22848.5元,二原告未提交其住所地的标准高于2014年四川城镇就业人员的工资标准,因此,二原告主张丧葬费为2990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确定丧葬费为22848.5元。4、交通、住宿费,二原告主张处理杨天和丧葬事宜产生交通费、住宿费30000元,被告太平洋公司荆门支公司认为二原告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及住宿费在7000至8000元。根据二原告的居住地到杨天和停在殡仪馆的距离、到华蓥住宿的宾馆及杨天和的火化时间,结合广安市一般住宿标准及被告太平洋公司荆门支公司的意见,本院确定二原告处理杨天和丧葬事宜交通、住宿费为7000元。三、精神抚慰金,杨天和因交通事故死亡,二原告精神受到损害,应当抚慰,但二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30000元。综上,二原告应得的金额为死亡赔偿金447360元、误工费861.47元、丧葬费22848.5元、交通、住宿费7000元,合计478069.97元。被告太平洋公司荆门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余下的368069.97元由太平洋公司荆门支公司在主车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0000元,剩下的68069.97元由被告蒙海军承担,被告昌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翠元、XX410000元。二、被告蒙海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原告黄翠元、XX68069.97元,被告钟祥市昌市明汽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952.5元,原告黄翠元、XX承担诉讼费1089.55元,被告蒙海军承担3862.95元,被告钟祥市昌明汽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邢雪娟《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由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法律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何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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