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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1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朱春香与朱清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春香,朱清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813号原告朱春香,女,1969年3月14日生,汉族,经商,住武平县。被告朱清荣,男,1971年8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原告朱春香与被告朱清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春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清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春香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09年11月8日,被告朱清荣以生意周转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被告口头约定每月按5%计算利息,但自借款之日至今被告从未支付过利息,也未归还过借款本金。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及该款自起诉日(2015年7月13日)起至款还清日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朱清荣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朱清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口头约定利息每月按5%计算,无相应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朱清荣应当清偿原告借款10000元。本案《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间和利息,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2015年7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朱清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清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朱春香借款1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清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肖玉生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院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