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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9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聂德强、肖六兰、肖卫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965号原告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武平县。法定代表人罗建南,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启贵,男,1972年1月28日生,汉族,原告单位职员,住武平县。被告聂德强,男,1969年2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被告肖六兰,女,1971年6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被告肖卫忠,男,1969年6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原告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聂德强、肖六兰、肖卫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吴启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德强、肖六兰、肖卫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11月18日,被告聂德强以拆旧料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期自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17日,月利率为10.5‰,利息按季结算,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20日,逾期还款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被告肖六兰为被告聂德强妻子,为借款共同偿还人。被告肖卫忠、保证人肖子勇是该笔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期满后,被告聂德强未按约定还本付息,保证人肖子勇自觉代为偿还本息42506.61元。至2015年3月20日,被告聂德强欠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2506.61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聂德强、肖六兰归还借款40000元、利息2506.61元及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肖卫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聂德强、肖六兰、肖卫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被告聂德强与原告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中堡信用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被告聂德强以拆旧料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借期自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17日,月利率为10.5‰,利息按季结算,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20日,逾期还款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被告肖六兰为被告聂德强妻子,为借款共同偿还人。被告肖卫忠、保证人肖子勇是该笔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期满后,被告聂德强未按约定还本付息,保证人肖子勇主动代为偿还本息42506.61元。至2015年3月20日,被告聂德强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2506.61元。原告催讨无果,遂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结婚证、贷款明细账各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三份,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聂德强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80000元的义务,被告聂德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被告聂德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所借款项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肖六兰作为被告聂德强妻子,亦在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上签字确认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上述借款本息应由被告聂德强、肖六兰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肖卫忠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肖卫忠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聂德强、肖六兰追偿。原告要求被告聂德强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2506.61元及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肖卫忠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聂德强、肖六兰、肖卫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德强、肖六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2506.61元及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肖卫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肖卫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聂德强、肖六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63元,由被告聂德强、肖六兰、肖卫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林巍杰代理审判员李满秀人民陪审员饶亮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林光兰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