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民一初字第03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隋福祥与李世明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福祥,李世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一初字第03590号原告隋福祥。被告李世明。原告隋福祥与被告李世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哲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5日、7月23日,被告分两次向我借款共计9900元。嗣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均拒绝还款,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900元。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及同年7月23日,被告李世明以急需用钱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900元,并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欠据,其中2014年7月23日的借款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23日。嗣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90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借据、欠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欠据足以证明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对上述借款被告应予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世明偿还原告隋福祥借款99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哲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雪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