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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谢章志与康丽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章志,康丽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856号原告谢章志,男,197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王思明,安溪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康丽花,女,197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谢章志与被告康丽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章志的委托代理人王思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丽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章志诉称,被告康丽花于2013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5%,未约定借款期限,并由被告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康丽花偿还康丽花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和利息(自2013年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康丽花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康丽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因被告康丽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采信条件,依法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2月19日,被告康丽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5%,未约定借款期限,并由被告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归还,致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谢章志与被告康丽花之间设立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但未约定借款期限,视为不定期有息借贷。经原告起诉催告,被告康丽花未能及时返还原告借款,应承担立即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当庭申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被告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丽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谢章志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被告康丽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纯兴审 判 员  李珍珍人民陪审员  林振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杰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