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肇四法民一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四会市大沙镇江民村始院经济合作社与四会市大沙镇江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会市大沙镇江民村始院经济合作社,四会市大沙镇江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民一初字第628号原告:四会市大沙镇江民村始院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四会市大沙镇江。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邵恩鹏。被告:四会市大沙镇江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四会市大沙镇江(即四会石膏矿办公楼附近)。法定代表人:萧杰成,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吴亚平,系广东平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会市大沙镇江民村始院经济合作社诉被告四会市大沙镇江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和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邵恩鹏,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萧杰成、委托代理人吴亚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会市大沙镇江民村始院经济合作社诉称:原四会市大沙镇江民小学(原属公办学校)于2008年撤销停办,该校的土地原属于我始院村民小组所辖。2011年被告四会市大沙镇江民村委会将原江民小学租赁给外地私人老板,改为翰林实验学校(属商业性质私办教育),随后被告又与我村前任村民小组组长于2011年6月1日签订《协议书》,将每年的贰万伍仟元租金的百分之四十补偿给始院村。这份《协议书》是在我村村民小组的其余村民代表和广大村民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它完全违反了《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承包管理条例》第二章第七条关于“发包项目、方式、期限和条件,应由社员大会民主议定,由其法定代表人具体实施”的规定。上述《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有以下情况之一者,为无效合同:。(三)违背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民主原则的;”被告与我村前任小组长所签订的《协议书》,是违背上述省《承包合同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民主原则的。因此,该《协议书》应该是无效合同,应该撤销。诉讼请求:撤销被告肇庆市四会市大沙镇将民村委会与原告江民村委会始院村民小组于2011年6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关于在我村沙梨园,西瓜岗(土名)上扩建江民学校运动场的情况说明》。证明扩建运动场时占用了原告的土地。《关于我村代表邵松坤与江民村委会于2011年6月1日所签订的关于原江民小学租赁金的分配﹤协议书﹥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村民不认同邵松坤与江民村委会私自签订的协议书。江民村委会与始院村签的《协议书》。证明翰林实验学校占用原告土地面积不止长30米。邵应文、潘炳宜的《证据材料》。证明邵应文、潘炳宜当时是学校扩建时村委会的负责人,原江民小学建设时占用了原告的土地。四会市公安局大沙派出所的《证明》。证明原告村18岁以上的总人数。原告村民的《委托书》。证明原告村民协商一致要求撤销协议书。7、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庭审中补偿提交了上世纪五十年代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涉案土地属于原告。被告四会市大沙镇江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1、原告的起诉主体不适格。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本案诉争的土地拥有权属,本案的土地所有权属于被告,原告只是享有使用权且其使用权不得妨碍被告所有权的行使。2、原告诉讼请求第一点是撤销协议书,但在起诉状第二页却认为协议书是无效合同,所以其诉讼请求与理由互相矛盾,而且本案并不具备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撤销条件,也不符合无效合同的条件。原告在起诉状第二页引用《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认为合同无效,但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只违反行政法规的不能作为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3、四会市教育局对翰林实验学校已经做了行政许可,涉案土地是翰林实验学校的学生运动场,是学校的必要组成部分,如果本案撤销协议书成立的话,则导致学校功能缺失,无法实施系统教育的问题。4、本案涉及第三人利益,翰林学校已经善意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应当依法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另外,本案涉及到被告村民小孩的上学问题,原告村民的小孩也在该校上学,就学的比例达到三分之一左右,故撤销合同将损害原、被告村民小孩上学的公共利益。5、原告有六个村代表当时是同意签订协议书的,而且原告也按照协议书约定收取了2012年-2014年三年的租金,租金收取截止日是2015年8月31日,在三年期间,原告一直未对协议书提出任何意见,而且收取的租金已经在原告村民内部分配,现原告提出撤销协议书是违反诚信的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关于同意筹办四会市大沙翰林实验学校的通知。证明四会市教育局对翰林实验学校实施了行政许可,而且涉案土地是翰林实验学校的运动场。2、四会市大沙镇村级统一收款收据(3张)。证明原告按照协议书约定,已经收取了三年学校运动场租金的事实。3、邵松坤的证明。证明邵松坤并非私自签订协议书,还有其他村民代表在场讨论决定才签订协议书的事实。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四会市国土资源局、四会市教育局发出调查函。四会市国土资源局复函称:经查档,江民小学于1988年在我局办理了土地登记,土地使用证号:05207207-11-105,坐落:大沙镇江民村委会大坑村,使用权面积555.5平方米,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四会市教育局复函称:1、四会市翰林实验学校于2012年12月12日经我局批准正式设立一所九年一贯制民办学校,由我局颁发了办学许可证。2、原大沙镇江民小学创办于1976年,由于历史原因,没有该校的校安资料。随函附《关于批准举办四会市翰林实验学校的决定》及《关于原四会市大沙镇江民小学有关调查材料情况说明》。经审理查明:原四会市大沙镇江民小学创办于1976年,后因故停办。2011年6月1日,被告为解决其下属村民小孩就学难问题,经与原告村民代表协商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原告代表为时任负责人邵松坤),该《协议书》约定:双方一致同意将原江民小学出租重新办学,每年租金25000元,以每年递增5%方式租赁;被告同意将每年实收租金总额按40%补偿给原告。2012年12月12日,四会市教育局发出《关于批准举办四会市翰林实验学校的决定》。《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9月1日、2013年9月1日、2014年9月1日收取了被告支付的原江民小学三年租金共30000元。2014年4月10日,原告负责人换届,负责人由邵松坤变更为邵恩鹏。之后,因租赁原江民小学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请求撤销《协议书》。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状,经庭审核对、质证的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四会市国土资源局复函、四会市教育局复函及附件,本院制作的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争议焦点为:原告认为合同无效进而请求撤销《协议书》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充分。一、2011年6月1日,被告为解决其下属村民小孩就学难问题,经与原告村民代表协商后,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原告代表为时任负责人邵松坤)。双方签订《协议书》的民事法律行为符合《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条件,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情形,本院认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二、《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收取了被告支付的原江民小学三年租金共30000元,租赁原江民小学开办的四会市翰林实验学校亦已办学多年,原告若认为《协议书》存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变更或者撤销情形的,也应在法定的行使撤销权时效一年内主张撤销,原告在换届变更负责人后,以《协议书》是在原告其余村民代表和广大村民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为由主张合同无效,进而请求撤销《协议书》有悖常理亦与事实不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会市大沙镇江民村始院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志坚人民陪审员  张荔敏人民陪审员  潘瑞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敏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