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李某与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43号原告李某,女,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襄垣县人,农民。被告魏某,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武乡县人,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9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性格暴躁,生性多疑,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并多次吵打,婚后生活极其痛苦,度日如年。原告于2010年8月在一次无端打骂后离家出走,并于2012年4月9日起诉离婚,于同年7月6日撤诉。在此期间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对婚姻现状极其痛苦,并于2013年3月4日再次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从2011年10月分居生活至今,过着名存实亡的夫妻生活。结婚以来,原、被告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没有体会到夫妻间额关爱和家的温暖,在分居期间,原告曾两次手术,欠下外债,靠原告一个人打工度日,节俭还债,被告从未过问,更没有尽到丈夫责任,彼此积怨,没有沟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结婚时,被告给付原告彩礼30000元,被告给原告看病支付3000元,被告没有为原告支付过保险费。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不要求分割共同财产。被告魏某辩称,被告与原告于2007年结婚,婚后生活和睦,没有打骂原告。结婚相家时被告给原告2480元,领取结婚证前,被告给原告50000元,典礼当天被告给原告38000元。2008年、2009年、2010年期间,被告挣到的30000元被被告拿走,说是装修垴上新楼房和补交差价。结婚后,原告经常离家出走,2010年至2011年期间,原告外出打工,经常不在家。2011年8月,被告生病住院,原告回家探望过两次,9月份又生病住院,联系不到原告。2012年,原告起诉离婚,后撤诉。2013年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后,上诉至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又撤诉。2014年,被告联系不到原告。2015年原告又起诉离婚。被告不愿意离婚。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对原告很好,2007年结婚时,被告给付原告50000元彩礼,结婚典礼时,原告又向被告要了50000元,2010年1月,被告给原告看病花费5000元,2006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四年的人身保险费7200元。原告利用婚姻欺骗被告感情,损害被告利益,勒索被告钱财,导致被告患“心肌梗死”,无能力生存。现在原告提出离婚,必须把拿走被告的钱还给被告,并对被告治病导致的外债支付一半。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被告支付原告多少彩礼;3、被告为原告支付多少医疗费;4、被告是否为原告缴纳保险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1、李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2013)武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终字第0031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9月4日登记结婚,原告于2013年曾向武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被告魏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1、魏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襄垣县人民医院诊断医疗建议书、襄垣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1年8月4日至8月18日,被告因心机梗死在襄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武乡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10月3日,被告因心机梗死在武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信用社借款契约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在信用社贷款10000元,用于给付原告彩礼费用。5、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利息清单回执三份,证明被告从信用社取款28000元,用于给付原告彩礼费用。6、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险保费缴纳对账单复印件二份、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险保险费发票复印件一份、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06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为原告支付保险费用。7、书信复印件一份,证明2010年原告离家出走时留下的书信。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4、5、7没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3,其不清楚被告在武乡县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6中,2006年、2008年、2009年的保费是原告缴纳的,2007年的保费是用彩礼费缴纳的。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情况及法庭调查情况,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做以下分析认定: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出异议的被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结合原告认可的证据2,予以认定。对原告提出异议的被告提交的证据6,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人身保险并缴纳了保险费用,但是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下,并不当然证明是被告为原告缴纳了该费用,故对被告要通过证据6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9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子女。原、被告婚后生活发生矛盾,2012年4月9日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诉。2013年3月4日,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2015年1月12日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再查明,被告结婚时向原告给付彩礼费38000元。被告目前患有“心肌梗死”疾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法庭调查情况等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确定是否应该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关键看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从庭审情况来看,原、被告在婚后发生矛盾不能互谅互让,在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后未进行有效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分别于2012年、2013年向法院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法院支持,但原、被告仍未能加以珍惜改善夫妻关系,现原告又再次向法院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且原、被告长期不在一起共同生活,反映出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经本院调解无效,故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然患有“心肌梗死”,但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因患该病而丧失生存能力,故被告要求原告必须把拿走被告的钱还给被告,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对被告治病导致的外债支付一半,因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交其为治病导致外债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魏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150元,由被告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晋潞人民陪审员 房文堂人民陪审员 吴振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