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执字第2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与李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以被执行人李灏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李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字第258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负责人施征宇,行长。被执行人李灏,男,1980年1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标的:借款人民币104,759.96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以被执行人李灏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本院作出的(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4934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灏支付借款人民币104,759.96元及利息。本案受理后,本院即向被执行人李灏发送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经查,被执行人系无业人员,名下无车辆、股票等登记信息,银行存款仅有人民币102元,被执行人与其母亲王静芬共有一处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庆丰新村8号410室房产,该房产已经设定抵押于案外人。申请执行人向我院申请延期执行。以上事实,有谈话笔录、调查材料等有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长执字第2582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期间,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上述情形消失后),可以重新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孙卫平审判员 黄艳蓉审判员 缪景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 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