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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马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马民初字第241号原告高某某。被告程某某。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9年自由恋爱后于同年12月份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10年1月2日生育长女程某甲,2011年2月28日到文山市民政局补办结婚证。自结婚以来,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并打骂原告。共同生育的女儿从一岁左右就由原告母亲抚养至今,户口也是落在原告娘家。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原告认为被告经常无故会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不能再与被告共同生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共同生育的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行承担;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婚姻登记审查表、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28日在文山市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2、聊天短信,证明原、被告之间已无夫妻感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到庭答辩、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程某某2009年自由恋爱后于同年12月份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共同生活,结婚时双方跟原告母亲居住生活,随后双方外出做生意、打工。2010年1月2日生育一女程某甲(现户口落在原告母亲的户口上)。2011年2月28日双方到文山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发生争吵。庭审中原告称,在2015年6月2日双方曾一起到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但被告到民政局后就走了。在原告起诉后,被告就回老家江苏省黎川县,在开庭前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被告同意离婚,小孩也同意给原告抚养。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程某某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认识不到一年就在一起共同生活,其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一般,且双方曾到民政局协议离婚,开庭前原告打给被告,被告也同意离婚,表明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准予离婚。共同生育的婚生女原、被告均有抚养权利和义务,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小孩的户口也已落在原告母亲的户口上,为了考虑小孩的教育及生理问题,婚生女随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查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二、共同生育的婚生女程某甲由原告高某某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三、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骆 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蒋发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