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郸民初字第1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欧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欧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郸民初字第1507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生于1991年2月3日。被告欧某某,男,汉族,生于1988年8月28日。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欧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在网络上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欧玉林;××××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欧文慧。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且被告不尊重我的父母。我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我曾于2014年10月8日起诉至郸城县人民法院,郸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9日判决驳回我的诉讼请求。现因我与被告仍未和好,故再次起诉,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欧玉林由原告抚养,欧文慧由被告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网络相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欧玉林、于××××年××月××日生育次女欧文慧。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4年10月8日向郸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经郸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1月29日作出(2014)郸民初字第181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以双方仍不能和好为由,再次诉至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确定是否应该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关键看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被告在判决未准予双方离婚后仍不能和好,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婚生两个女儿,长女欧玉林长期跟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次女欧文慧长期跟随被告生活,应由被告继续抚养为宜。对原告主张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的请求,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夫妻共同财产、及个财产的现状、数量、数额等,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欧某某离婚。原、被告婚生长女欧玉林由原告抚养,次女欧文慧由被告抚养,各自负担子女抚养费用。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华审判员 杨新志陪审员 丁法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田智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