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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00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房胜、沈阳客运集团黄河客运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胜,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00413号原告:房胜。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南大街25号77幢4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81777275-0。负责人:张久旗,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岐山中路2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81791893-2。负责人:刘东奇,该公司经理。原告房胜与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玉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胜、被告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永岩、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颖、佟金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胜诉称:2014年4月12日17时50分,司机张涛驾驶辽AJ23**号公交客车沿上园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左脚受伤的后果。现诉至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以实际票据为准)、交通费2300元、复印费100元、误工费378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客运公司辩称:肇事情况属实,车是我公司的,司机张涛是我公司雇佣的人员,系职务行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依法赔偿,我为原告垫付了现金532元及部分医药费(以票据为准),还有残疾器具费14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返还。我还损失我的车辆的停车费580。要求保险公司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合理赔偿,原告的医药费以门诊病历、医药费票据赔偿,原告所述的交通费过高,复印费、诉讼费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误工费应提供连续真实的诊断书,客运公司垫付1000元应予扣除。根据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2日17时50分,司机张涛驾驶辽AJ23**号公交客车沿上园路由西向东行驶,在上园路3号与原告房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房胜受伤的后果。该起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现有证据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原因。原告受伤后,在沈阳市骨科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人民医院等进行了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左足外伤等。原告支出医药费1524.07元,其中原告自付663.18元,被告客运公司垫付860.89元。原告出院后医嘱休息至8月30日,计140天,原告系从事居民服务行业人员,依据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原告损失误工费13422.74元。原告还损失交通费2000元、、残疾器具费140元、复印费16元。另查,辽AJ23**号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客运公司,雇用张涛为司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志及医药费收据、诊断书、交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被告客运公司提供的垫付的医药费收据等证据已经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该起事故中,被告客运公司做为机动车责任方,未能提供其在该起事故中无过错的证据,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客运公司系肇事车辆所有人,故应由被告客运公司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被告客运公司依法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1万、财产损失限额2千元的限额内全部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原告所述的医药费以本院核实为准,原告所述误工费,按医嘱休息时间及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原告脚受伤后,没有住院,往来门诊换药,支出交通费用略高,被告适当赔偿2000元。原告所述复印费,按原告提供的证据应为16元,应由被告客运公司按责任赔偿原告。被告客运公司垫付的医药费及残疾器具费,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返还。被告客运公司为自已车辆垫付的580元,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赔偿原告房胜医药费663.1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赔偿原告房胜误工费13422.74元;(34995元/年÷365天X140天)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赔偿原告房胜交通费20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返还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垫付的医药费860.89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返还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垫付的残疾器具费140元;六、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赔偿原告房胜复印费16元;上述一至六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七、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玉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付晓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