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行非审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申请人大同市南郊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被申请人大同市拓展气体有限责任公司行政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大同市南郊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大同市拓展气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南行非审字第3号申请执行人大同市南郊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五一路。法定代表人杨富,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女,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系大同市南郊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大同市拓展气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平旺乡时庄村。法定代表人张雪冬,职务经理。申请执行人大同市南郊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大同市南郊区安生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大同市拓展气体有限责任公司“2.5”溶解乙炔气瓶爆炸事故于2015年4月3日作出的(南)安监管罚字〔2015〕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南)安监管罚字〔2015〕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被执行人大同市拓展气体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孙学盛在公司院内充装气瓶时,违规操作,气瓶爆炸,致使一人死亡。在此次生产安全事故中,由于该公司未履行监督、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对职工安全生产教育工作不到位,未及时发现和消除经营过程中存在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致使事故发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被执行人在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且经申请执行人催告后仍未履行。本院认为,大同市南郊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南)安监管罚字〔2015〕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强制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大同市南郊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南)安监管罚字〔2015〕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慧平审判员 张政同审判员 郝利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春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