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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海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中航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申请诉前扣押船舶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航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宁波市丰华船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海保字第40号申请人:中航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泉路。法定代表人:张予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祝默泉,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伟,律师。被申请人:宁波市丰华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长兴路。法定代表人:邬根祥,执行董事。申请人中航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宁波市丰华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未按期足额支付“旗祥22”轮多期租金及延迟履约金而行使解除权解除双方签订的《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并收回“旗祥22”轮为由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扣押停泊在辽宁省鲅鱼圈港的“旗祥22”轮,并要求被申请人提供240000000.00元担保的海事请求诉前保全申请。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了150万元的现金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向本院提出扣押“旗祥22”轮的海事请求诉前保全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有关诉前扣押船舶的规定,并且申请人为此提供了承担因申请扣船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赔偿责任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七条一款、第二十一条第(十九)项、第二十三条一款(四)项、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人中航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提出的海事请求保全申请;二、自即日起,在辽宁省鲅鱼圈港扣押申请人中航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所有的、被申请人宁波市丰华船务有限公司光租的“旗祥22”轮;三、责令被申请人宁波市丰华船务有限公司于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申请人提供240000000.00元的担保;四、申请人中航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应当自即日起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者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海事请求保全。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王希平审 判 员  刘丽萍代理审判员  巨 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金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