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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00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费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0027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费某,无业。现因本案于2015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诉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志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被告人费某在宝应县安宜镇泰南路17号杨某经营的“女人日记”服装店内,以顺手牵羊,趁人不备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杨某放于收银台上的金色苹果6plus移动电话1部。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5376元。本案系被害人报案而案发。被告人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赃物已由公安机关依法调取并发还给被害人,因赃物损害严重,被告人费某已将1部新的金色苹果6plus移动电话赔偿给被害人杨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费某供述,被害人杨某陈述,证人何某证言,通话记录,电话记录查询单,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赃物照片,购买收据,价格鉴证结论书,调取及发还清单,收条,发案经过及查获经过说明,受案登记表,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费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费某具有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费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杨浩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袁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至五十万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一条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