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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中民一终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中民一终字第15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甲,小学,农民。委托代理人:冯兆喜,莱芜莱城汶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乙,小学,农民。委托代理人:蔺庆春,莱芜莱城衡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某甲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5)莱城民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逢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莎莎、孙磊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冯兆喜、被上诉人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蔺庆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甲于2015年2月12日向一审法院诉称,2013年4月26日,张某乙将张某甲的大门东山墙拆除。张某乙侵害了张某甲的合法权益,张某乙在拆除张某甲的大门山墙地基上垒起矮墙,侵占了张某甲的宅基地所有权、使用权。2013年4月26日,因山墙之事,张某甲找到张某乙说理,后张某乙又将张某甲打伤。为维护张某甲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张某乙停止对张某甲宅基地所有权、使用权的侵权,依法排除张某乙在张某甲宅基基础上垒的矮墙的妨碍;2、诉讼费用由张某乙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8月24日,张连赋与张某甲签订《房屋宅基地买卖协议》,内容如下:“甲方:张连赋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乙方:张某甲身份证号:××经过甲、乙双方协商,就房屋、宅基地的买卖平等自愿的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继承的父亲张绍增的房屋、宅基地(北屋3间,东屋2间,南屋2间,栏圈2间,大门一座及院墙)南至街道,北至张维申,西至张绍杰,东至空闲地。二、甲方、乙方协商房屋、宅基地的价格为2600元,乙方一次性付清。三、甲方保证该房屋、宅基地无任何争议。四、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甲乙双方各持一份。甲方:张连赋乙方:张某甲经办人:张连学xxxxxxxxxxxxxxxxxx二00二年八月二十四日”(张连赋、张连学均系张绍增之子)。2013年4月26日,张某乙将张某甲所主张的土坯结构矮墙拆除后重新建盖(空心砖结构),对该矮墙,张某乙陈述系其三间磨棚的西墙。另查,本案庭审时张某甲本人未到庭,据张某乙陈述,张维善(张绍增之父)、张维厚、张维申(张某乙之父)三兄弟分家时,张维申分得大北屋三间、小北屋一间、南棚子三间,分单内容如下:“立分单人张维申,因兄弟同居不便,经族人商议将房屋按合理分配,应分到房屋老宅子内大北屋三间、小北屋一间、西头二门子合走、合修、合天井,二门子外合路,西至二门子、西山墙、西南宅子内南棚子三间,东西长四杆子六寸五,南棚子滴水向北六寸,大门三家合走、合修,空口无凭,立分单为证,族人张维恒、张鸿法、张敦岑、张鸿修、张维俭,公元一九六一年农历三月二十三日立”。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物权是指权利人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根据以上规定,权利人对其物享有排他的权利,但物权的取得应当合法,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张某甲主张张某乙存在侵权行为,其认为涉案原土坯矮墙系其由案外人张连赋处购买,但张某甲所提交的《房屋宅基地买卖协议》中所载院墙是否包含该矮墙,张某甲未提供证据证实。退一步讲,假如原土坯矮墙属于出卖人张连赋所有,在张某甲未能提交张维善分家时所立分单的情况下,不能证实张连赋对矮墙所附宅基享有使用权,如果其对宅基无合法使用权,则其无权在宅基之上修建矮墙。再退一步讲,假如张连赋对矮墙所附宅基享有使用权,那么,张某甲自张连赋处受让宅基地是否符合“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张某甲亦未提供证据证实。综上,张某甲所诉,证据不足,其要求判令张某乙停止对张某甲宅基地所有权、使用权的侵权,要求排除张某乙在原告宅基基础上垒的矮墙的妨碍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某甲负担。上诉人张某甲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上诉称,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1、在一审程序中,张某甲向人民法院提交了现场勘验宅基的申请,院未进行现场勘验,违背了民诉法的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2、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张某甲在一审中提交了宅基地登记表,四至明确,被上诉人侵害了张某甲的大门东山墙。被上诉人张某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第一、双方争议的矮墙属于谁所有。第二、张某乙是否有侵权行为。第三、矮墙是否占用了张某甲的宅基地。二审审理查明,双方争议的矮墙系由原墙体原拆原盖建成,原墙体系由张某甲的大门及张某乙的南棚共用。张某甲提交的宅基地登记表中记载张某甲宅基地东为空闲地。其余同一审审理查明。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双方争议的矮墙属于谁所有。双方争议的矮墙系由原墙体原拆原盖建成,原墙体系由张某甲的大门及张某乙的南棚共用,张某甲提交的宅基地登记表中未记载张某甲宅基地大门位置及是否包含该墙体,且记载宅基地东为空闲地与事实不符。因此,张某甲主张对争议墙体具有所有权证据不足。关于第二、三个争议焦点,张某乙是否有侵权行为,矮墙是否占用了张某甲的宅基地。双方因对东西相邻的墙体所有权发生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张某甲提交的宅基地登记表四至与事实不符,对于争议墙体及占用土地的归属应由政府进行处理。因双方不能证实对墙体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因此,张某甲主张张某乙占用墙体土地形成侵权证据不足。综上,张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逢春审判员  李莎莎审判员  孙 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文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