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一初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杜省科与刘国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918号原告杜省科,男,195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国强,男,199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拽琴,女,1968年2月16日生,汉族,系被告之母。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杜省科与被告刘国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杜省科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省科、被告刘国强委托代理人张拽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省科诉称:2014年7月24日20时15分,被告驾驶晋MUF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灵宝市灵朱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涧西村路段时,与我驾驶的豫MJJ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全身多处骨折,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我被送往灵宝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被送往西安凤城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8月19日出院。2014年9月19日,交警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承担主要责任,我承担次要责任。2015年2月11日,经三门峡桃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X及伤残,缴纳鉴定费780元。综上,由于被告的过错行为致使我经济、精神上均遭受到巨大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7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用具60元,共计96035.1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赔偿我医疗费62110.95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总额的70%为44933.67元,扣除已支付的7000元,应实付37933.67元。被告刘国强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通事故的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已经赔偿了7000元钱,也与原告协商过赔偿事宜,但未能协商成。我同意赔偿,但原告要求过高,我经济能力有限。原告杜省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灵宝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4、西安市凤城医院住院病历;5、伤残鉴定书;6、灵宝市第二人民医院花费票据;7、西安市凤城医院花费票据;8、鉴定费票据;9、灵宝市金鹏酒店证明;10、交通费票据;11、外购药品票据;12、李秋霞花费票据;13、复印病历票据;14、残疾用具票据。被告刘国强向本院提交证据为:医疗费票据一张。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10、11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13、14,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其他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20时15分,被告刘国强驾驶晋MUF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灵宝市灵朱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涧西村路段时,与相对方行驶原告杜省科驾驶的豫MJJ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灵宝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1、左胫腓骨上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小腿血管神经损伤;3、左股骨干下段骨折;4、左手小指近节指骨骨折。同日,原告转院至西安凤城医院住院治疗25天。2014年9月29日,灵宝市公安交通交警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三门峡桃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X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78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赔偿原告7000元,因后续赔偿问题,引起诉讼。审理中,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请求,本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另查明:晋MUF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豫MJJ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均未投保交通事故强制险。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2110.95元、伤残赔偿金18832.2元(9416.10元/年,按照20年*10%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按住院25天计算)、护理费750元(30元/天,按住院25天计算)、营养费250元(10元/天,按住院25天计算),误工费5211.6元(25.80元/天,按202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鉴定费780元,交通费65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复印费39元,残疾用具费用60元,共计102348.75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刘国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宜承担原告7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刘国强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被告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其余损失,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70%。被告刘国强已付原告7000元,应予扣除。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致原告遭受一定精神损害,被告应适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定为350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省科各项经济损失74597.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9元,由被告刘国强负担1774元,原告杜省科负担12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项锋审 判 员 杨晓峰人民陪审员 王东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