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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沛大民初字第00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孙灵丰与贾理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沛大民初字第00447号原告孙灵丰,居民。委托代理人彭传福,沛县金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理政,居民,现下落不明。原告孙灵丰诉被告贾理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彭传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理政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时,曾将苏乐意、邵前进作为共同被告,后经本院许可,撤回对苏乐意、邵前进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灵丰诉称,2014年1月5日,被告贾理政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未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贾理政未答辩,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为借条一张。因被告贾理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被告贾理政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今出借人孙灵丰借给借款人贾理政人民币20000元(大写)贰万,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5日起2014年3月5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贾理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被告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明确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理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10元,合计1010元,由被告贾理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永水人民陪审员  蔡敬远人民陪审员  梁文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含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