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民初字第1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鲍光卿与被告朱四清、韩长乐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四清,鲍光卿,韩长乐,饶鸿端,张亮华,许黎明,南京市溧水区天平标准计量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民初字第1693号原告朱四清,男,1966年1月15日生,汉族。原告鲍光卿,男,1963年8月28日生,汉族。原告韩长乐,男,1960年2月18日生,汉族。原告饶鸿端,男,1944年7月13日生,汉族。原告张亮华,男,1961年8月6日生,汉族。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正顺,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黎明。被告南京市溧水区天平标准计量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交通路37号。法定代表人许黎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朱四清、鲍光卿、韩长乐、饶鸿端、张亮华与被告许黎明、南京市溧水区天平标准计量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鸿端、张亮华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正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黎明及天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四清、鲍光卿、韩长乐、饶鸿端、张亮华诉称,2003年底,许黎明、朱四清、鲍光卿三人口头商定共同出资参加原南京市深水质量技术监督局位于永阳镇交通路37号的房产的竞买。之后,由许黎明出面,以转让价款为183万元竞得该房产(含办公楼三层及11间门面房,建筑面积为624m2。)2004年7月,许黎明、朱四清、鲫光卿签订《协议》一份,约定朱四清占上述房产份额为27.6%,鲫光卿占上述房产份额为6.1%,许黎明占66.2%。此外,许黎明于2004年5月分别收取韩长乐、饶鸿端各10万元,均注明收款性质为“投资房款”。后许黎明与韩长乐补写书面协议,约定韩长乐占上述房产份额为5.46%。2005年12月22日,许黎明与张亮华达成《房屋出让协议》一份,约定许黎明将上述房屋l/3产权转让给张亮华。2006年1月至3月,许黎明在领取上述房地产产权证书过程时,未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将上述房产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溧水县天平标准计量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平公司),但实际上天平公司并未出资。上述房屋受让后,原被告商定将房屋对外出租。2005年至2010年的租金由许黎明收取,2011年至2014年的租金140万余元由张亮华收取。因租金未及时分配,原被告于2014年1月8日达成《关于确立2015年—2017年门面房及二、三楼房屋收取的决议》,确定2015年租金由鲍光卿、朱四清收取,2016年租金由饶洪端、韩长乐收取,2017年租金由张亮华、许黎明收取;房租在收齐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分配。2014年1月12日,原被告共同将张亮华收取的2011年至2014年租金在扣除费用后的余额1272985元,按照朱四清27.6%、鲍光卿6.1%、饶鸿端5.46%、韩长乐5.46%、张亮华33.33%、许黎明22.05%的比例进行了分配。同月18日各方达成《房地产共有协议书》,约定:1、以许黎明名义受让的位于永阳镇交通路37号、原南京市溧水质量技术监督局的房产(含办公楼三层及11间门面房,建筑面积共624m2,其中登记建筑面积为499m2)属原被告六方共有。2、各方对上述房地产享有所有权的份额为:朱四清27.6%、鲍光卿6.1%、饶鸿端5.46%、韩长乐5.46%、张亮华33.33%、许黎明及天平公司22.05%。2014年底至2015年初,在收取2015年的租金过程中,鲍光卿、朱四清收取了一部分租金,许黎明违反约定也强行收取了一部分租金。经大家对帐确认现鲍光卿、朱四清收取的租金已被分配完毕,但许黎明收取的租金尚有53000元未被分配。故五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分配租金53000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许黎明、南京市溧水区天平标准计量器材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6日,许黎明与原南京市溧水质量技术监督局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以183万元购得位于溧水区永阳镇交通路37号的房产(含办公楼三层及11间门面房,建筑面积624m2)。许黎明于2004年2月至2005年2月,陆续支付给南京市溧水质量技术监督局购房款141.5万元。朱四清于2003年12月30日和2004年2月3日分别出资10万元、30万元,由许黎明签字、天平公司盖章的收据上均注明为“投资款”;因办理上述房地产的产权证书缺少资金,朱四清于2006年3月1日出资5万元,由许黎明签字的收据上注明为“投资购房款”;朱四清共出资45万元。鲍光卿于2004年2月9日出资10万元,由许黎明签字、天平公司盖章的收据上注明为“投资款”。2004年7月28日,许黎明、朱四清、鲍光卿签订协议一份,约定朱四清占上述房产份额为27.6%,鲍光卿占6.1%,许黎明占66.2%。2004年5月15日,饶鸿端出资10万元,由许黎明签字的收据上注明为“投资房款”。2005年2月5日,韩长乐出资10万元,由许黎明签字、天平公司盖章的收据上注明“办公楼投资款”。当日,许黎明、天平公司与韩长乐签订股份确认协议,加盖的公章为“南京市溧水区天平标准计量器材有限公司“。2004年7月28日,许黎明、朱四清、鲍光卿签订协议一份,约定朱四清占上述房产份额为27.6%,鲍光卿占6.1%,许黎明占66.2%。后许黎明分别于2004年5月15日和2005年2月5日收取饶鸿端和韩长乐各出资的10万元。2005年12月22日,许黎明与张亮华达成房屋出让协议一份,约定许黎明将上述房屋1/3产权转让给张亮华。2006年1月至3月,许黎明领取了上述房地产产权证书,上述房产所有人和土地使用人均登记为天平公司。上述房屋受让后,原被告商定将房屋对外出租。2005年至2010年的租金由许黎明收取,2011年至2014年的租金一直由张亮华收取。2014年1月8日,原被告达成《关于确立2015年—2017年门面房及二、三楼房屋收取的决议》,确定2015年租金由鲍光卿、朱四清收取,2016年租金由饶鸿端、韩长乐收取,2017年租金由张亮华、许黎明收取;房租在收齐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分配。2014年1月12日,经朱四清、鲍光卿、饶鸿端、韩长乐、张亮华、许黎明核算,对2011-2014年间的租金在扣除费用后的余额1272985元,按照朱四清27.6%、鲍光卿6.1%、饶鸿端5.46%、韩长乐5.46%、张亮华33.33%、许黎明22.05%的比例进行了分配。以上各方均在《2011-2014年张亮华收取房租分配清单》上签字确认。2014年1月18日,朱四清、鲍光卿、饶鸿端、韩长乐、张亮华、许黎明及天平公司又达成房地产共有协议书一份,约定永阳镇交通路37号房产属朱四清、鲍光卿、饶鸿端、韩长乐、张亮华、许黎明及天平公司六方共有,共有始自2005年12月;各方的份额为朱四清27.6%、鲍光卿6.1%、饶鸿端5.46%、韩长乐5.46%、张亮华33.33%、许黎明及天平公司22.05%。2015年4月18日,原被告就租金问题进行了对账,形成了确认书一份,载明:“大家合伙购买了永阳镇交通路37号的办公楼三层及11间门面房对外出租。2015年的租金由鲍光卿、朱四清、许黎明收取,其中鲍光卿、朱四清收取的租金已被分配完毕,许黎明处还有53000元租金未分配。”原告朱四清、鲍光卿、韩长乐、饶鸿端、张亮华与被告许黎明均在确认书上签字。另查明,2014年6月23日,五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对共有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溧洪民初字第398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1、位于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交通路37号,建筑面积为499平方米的房产由朱四清、鲍光卿、饶鸿端、韩长乐、张亮华、许黎明及天平公司六方共有,六方共同所有始自2005年12月。2、朱四清、鲍光卿、饶鸿端、韩长乐、张亮华、许黎明及南京市溧水区天平公司对上述房地产享有所有权的份额为:朱四清27.6%、鲍光卿6.1%、饶鸿端5.46%、韩长乐5.46%、张亮华33.33%、许黎明及天平公司22.05%。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溧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以原调解书确有错误为由,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经本院再审查明,2013年11月4日,因另案纠纷,登记在天平公司名下的位于溧水区永阳镇37号的上述房产被本院查封,查封期限两年。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在审理过程中,未查清所要确权的财产已被法院查封,原审所作调解书应予撤销。据此,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溧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撤销本院(2014)溧洪民初字第398号民事调解书。朱四清、韩长乐、饶鸿端、张亮华不服再审一审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宁民再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以上事实,有房屋转让协议书、收款收据、协议、房屋出让协议、决议、确认书、清单、(2015)宁民再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查明事实表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8日就案涉房屋租金问题达成《关于确立2015年—2017年门面房及二、三楼房屋收取的决议》,确定2015年租金由鲍光卿、朱四清收取,2016年租金由饶洪端、韩长乐收取,2017年租金由张亮华、许黎明收取;房租在收齐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分配。各方于2015年4月18日再次形成了确认书一份,载明:“大家合伙购买了永阳镇交通路37号的办公楼三层及11间门面房对外出租。2015年的租金由鲍光卿、朱四清、许黎明收取,其中鲍光卿、朱四清收取的租金已被分配完毕,许黎明处还有53000元租金未分配。”现五原告主张就许黎明处的53000元租金进行分配,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各方在2011年至2014年租金分配时,按照朱四清27.6%、鲍光卿6.1%、饶鸿端5.46%、韩长乐5.46%、张亮华33.33%、许黎明22.05%的比例进行了分配,被告未提出反驳意见,无证据证明各方存在其他分配比例的约定,故亦应按照朱四清27.6%、鲍光卿6.1%、饶鸿端5.46%、韩长乐5.46%、张亮华33.33%、许黎明22.05%的比例分配案涉53000元租金,即许黎明应支付朱四清租金14628元、鲍光卿3233元、饶鸿端2893.8元、韩长乐2893.8元、张亮华17664.9元。被告许黎明、天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黎明、南京市溧水区天平标准计量器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四清租金14628元,支付原告鲍光卿租金3233元,支付原告饶鸿端租金2893.8元,支付原告韩长乐租金2893.8元,支付原告张亮华租金1766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许黎明、天平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夏 明人民陪审员 陈语智人民陪审员 桂祈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俞玉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