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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11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宁子义与张仁吉、金明姬、董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子义,张仁吉,金明姬,董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1184-1号原告:宁子义,男,汉族,1963年5月8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张仁吉,男,朝鲜族,1972年5月19日生,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金明姬,女,朝鲜族,1972年7月27日生,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董影,女,汉族,1964年3月15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原告宁子义诉被告张仁吉、金明姬、董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张仁吉、金明姬名下银行帐户存款1714208.33元或查封被告张仁吉、金明姬同等价值的财产。原告担保人李荣、张家柱已提供其名下房产予以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宁子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原告担保人李荣名下的位于长春市绿园区泰安街房屋的房藉;二、查封原告担保人张家柱名下的位于长春市绿园区泰来街房屋的房藉;三、冻结被告张仁吉、金明姬名下银行帐户存款1714208.33元或查封被告张仁吉、金明姬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胡忠宇人民陪审员  黄学文人民陪审员  王晓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陶祥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