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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诉前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付性兰、蔡景林等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付性兰,唐圣进,唐友才,王希传,蔡景林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郯诉前保字第526号申请人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刘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季洪岩,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褚墩支行信贷主管。被申请人付性兰。被申请人唐圣进。被申请人唐友才。被申请人王希传。被申请人蔡景林。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郯诉前保字第526号财产保全的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蔡景林所有的银行存款20万元予以冻结,现因申请人申请撤回对被申请人的财产保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蔡景林所有的银行存款20万元的冻结。审判员  刘利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广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