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惠民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祝兰其、庞巧莲诉被告卞大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兰其,庞巧莲,卞大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惠民初字第581号原告祝兰其,男,汉族,银川铁路分局公务段退休职工,住石嘴山市惠农区。原告庞巧莲(系原告祝兰其妻子),女,汉族,无职业,住石嘴山市惠农区。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根明,惠农区中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卞大明,男,,汉族,原石嘴山矿务局一矿退休职工,住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的原告祝兰其、庞巧莲诉被告卞大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兰其、庞巧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根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卞大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兰其、庞巧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6月8日签订一份购房协议,被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惠农区某房屋以65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将6500元购房款交给了被告,被告将楼房腾空交给了原告,并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交给了原告。原告居住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被告退休返回原籍江苏,原告寻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惠农区某小区,面积52.6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祝兰其、庞巧莲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未到庭予以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购房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于2002年6月8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及原告付款6500元的事实。证据二,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各一份(原件经当庭核对后无异退回原告,留存复印件),证明原告给被告付清房款后,被告将其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交给原告的事实。证据三,查档证明一份,证明位于惠农区某小区,面积52.69平方米房屋的产权系被告卞大明所有的事实。证据四,结婚证一份(原件经当庭核对后无异退回原告,留存复印件),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人陈建国出庭作证证言:当时2002年卞大明和证人是一个单位的同事,他要卖房。二原告要买房,证人就从中给他们介绍。当时原、被告协商后,达成协议,原告付给了卞大明6500元,当时付的钱,付钱的时候证人在场,在协议上也签字确认了。因购房买卖合同有原、被告及证明人陈建国真实签名且证人陈建国出庭作证;结婚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均为原件,且确为争议房屋的相关证书;故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采信。被告卞大明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6月8日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惠农区某房屋[石房权证石嘴山字第0498**号,石国用(2000)字第215459号,建筑面积52.69平方米]以65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将6500元购房款交给了被告,被告将楼房腾空交给了原告,并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交给了原告。原告居住至今,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协助二原告办理位于惠农区某小区,面积52.6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同时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于1980年11月3日在石嘴山市二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位于惠农区某房屋为被告卞大明所有,原告与被告存在合法的房屋买卖法律关系及原告已经将购房款6500元支付给被告。不动产物权的转让,依照法律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房屋是不动产,其所有权转让应当到相关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登记,才能发生房屋所有权转让的法律效力。虽然被告已将所卖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给原告,但这并没有发生房屋所有权转让的法律效力。出卖人有义务向买受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卞大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和辩论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卞大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协助原告祝兰其、庞巧莲办理惠农区某小区,面积52.6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相关手续费由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00元,由被告卞大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忠会审 判 员 徐小燕人民陪审员 王香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亚东一、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律监督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