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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5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厦门万鹭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吴其屈车辆挂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5172号原告厦门万鹭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兴湖路27号第一层,组织机构代码70547521-7。法定代表人李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金利,福建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其屈,男,汉族,1977年9月28日出生,住南安市。原告厦门万鹭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鹭达公司”)诉被告吴其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振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鹭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金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其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鹭达公司诉称,2013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在南安市水头镇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其屈将其所购买的闽D828**、闽D870**、闽D835**车辆挂靠于原告名下经营,被告必须按原告指定的保险公司统一投保,同时,被告还约定挂靠期间被告如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代被告办理上述车辆相关保险手续等。现被告上述车辆的保险均已到期,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绝按原告指定的保险公司继续投保,甚至在上述车辆没有投保任何保险的情况下继续经营。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已构成违约,故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闽D828**、闽D870**、闽D835**车辆过户变更登记手续,并承担因此产生的税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其屈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原告万鹭达公司(合同甲方)与被告吴其屈(合同乙方)签订一份《车辆挂靠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其屈自愿将其自购的货车三部(车架号分别为LGGX4DD37AL512808、LGGX4DD32AL535784、LGGX4DD30AL50342)挂靠在原告万鹭达公司名下经营,并以原告万鹭达公司的名称登记上户,上户后车牌号为闽D828**号、闽D870**号、闽D835**号。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吴其屈应按原告万鹭达公司指定的保险公司统一投保,按时足额将保费交付给原告万鹭达公司,由原告万鹭达公司统一代为办理车辆及人员保险;挂靠期间如被告吴其屈不执行所尽义务,或拖欠各种代缴等费用,原告万鹭达公司有权单方终止合同、有权强制过户。被告吴其屈挂靠原告万鹭达公司营运闽D828**号、闽D870**号、闽D835**号货车后,保险到期后,没有按照挂靠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车辆保险费用,经原告催告,被告至今也没有来原告处办理车辆的保险等事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车辆挂靠合同》、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及原告万鹭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可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因此可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原告万鹭达公司与被告吴其屈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其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被告吴其屈未按约及时办理车辆保险事宜,也未按时交纳保险费,已违反上述协议的约定,致使原告万鹭达公司无法对闽D828**号、闽D870**号、闽D835**号货车进行监管,导致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约定,被告所有的车辆是以原告公司名义进行登记的,在双方解除合同后,被告吴其屈的车辆不应继续登记在原告万鹭达公司名下,故原告万鹭达公司请求被告吴其屈到车辆管理部门协助办理转出过户手续,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过户变更登记而产生的税费,应由被告吴其屈承担。被告吴其屈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厦门万鹭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其屈于2013年2月18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被告吴其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车牌号为闽D828**号、闽D870**号、闽D835**号、车主为原告厦门万鹭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货运车辆办理过户变更登记手续,过户费用由被告吴其屈承担。本案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吴其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振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为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