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1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原告延津县众一烟酒批发中心与被告宋跃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津县众一烟酒批发中心,宋跃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1161号原告延津县众一烟酒批发中心,住所地:延津县城关镇南街。经营者:聂振华。委托代理人王世婧,女。被告宋跃恒,男。原告延津县众一烟酒批发中心与被告宋跃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了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世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延津县众一烟酒批发中心诉称:被告从原告处进酒经销,先付部分货款,赊销剩余货款,期间于2014年9月14日汇总一次,合计欠款2165元,当天又赊销一批酒,计款3370元;2015年1月5日,被告因婚宴用酒又从原告处购进18件酒,先付480元,下欠1500元,上述欠付款项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派人催要无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03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跃恒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延津县众一烟酒批发中心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欠条2张,证明被告欠款事实。2销货清单复印件1份(3张)、证人何某某和秦某某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卖给被告的酒已经是批发价中的最低价。3、原告内部结算清单1份,证明2014年9月14日欠条上“1245”来源。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宋跃恒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经销安徽龙舒宴酒,被告经营超市,经原告业务员联系,原、被告建立了业务关系,约定由被告从原告处购进龙舒宴酒经销。双方于2014年9月14日结算后被告宋跃恒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条欠酒款总:2165元/1245大山超市2014.9.14号宋跃恒”,在该欠条左侧另注明:“小窖:15件青瓷:10件三年:10件火机:34个–32个+18烟缸:10个–10个+6水杯:23个–3个办公杯1半斤:19瓶–3个欠2014.9.14宋跃恒”。2015年1月5日,被告又从原告处购买了龙舒宴盛世和谐6年酒18件,先付480元,下欠1500元未付,由原告向被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欠1593656****已付480元下欠1500元大山超市宋跃恒2015元月5号”。上述欠款经原告催要无果,原告遂来院起诉。审理中,原告称2014年9月14日欠条左侧的“小窖”即龙舒宴小窖酒(75元/件),“青瓷”即龙舒宴青瓷酒(112元/件),“三年”即龙舒宴盛世和谐3年酒(112.5元/件),“火机”、“烟缸”、“水杯”、“办公杯”、“半斤”均系赠品不计算价格,欠条上并未标注单价和总价,系因双方交易中价格事前已经商定,被告是按原告卸货数量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明上述价款,原告提交了三份销货清单,证明原告卖给被告的酒已经是批发价格中的最低价;欠条中间的“1245”系原告员工所添加,“1245”代表2014年8月17日双方汇总结算后余1245元被告未付,这次结算时已包含在2165元里面,业务员写这个只是记录原来有1245这笔款项,原告提交的内部结算清单可以证明欠条上业务员写的1245元来源。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购买龙舒宴酒(多种酒型)未付清全部货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条2张,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其中,2015年1月5日欠款1500元数额明确,关于2014年9月14日欠条存在几笔业务的问题,原告称系两笔业务,该欠条左侧单列货品下方有“欠”字样,并由被告宋跃恒另外签名确认,从被告的两个签名来看明显可以加以区别,结合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此部分价款问题,原告称欠条上左侧未标注单价和总价系因双方交易中价格事前已经商定,被告是按原告卸货数量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且原告卖给被告的酒已经是批发价格中的最低价,经审查并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当庭陈述等相关事实,结合交易习惯,可以确信该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原告要求本欠条欠款数额总计5535元(15件×75元/件+10件×112元/件+10件×112.5元/件+2165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欠款数额共计7035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跃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延津县众一烟酒批发中心欠款703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宋跃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来玉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