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行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许永德与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拆迁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永德,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中瀚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闸行初字第58号原告许永德,男,195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委托代理人许小虓(许永德之子),198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法定代表人陈必华,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旭明,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第三人上海中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法定代表人冯希蒙,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加喜,上海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永德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作出的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后,于同年5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上海中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瀚公司)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该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永德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小虓、被告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旭明、第三人中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加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08年9月25日向第三人中瀚公司核发拆许延字(2008)第48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因“青-12地块(二期)”项目建设,已以拆许字(2007)第19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在核定的拆迁期限内未拆迁完毕,经第三人申请,同意延长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定拆迁范围内的拆迁期限,延长期自2008年9月29日至2009年9月29日。原告许永德诉称,被告于2007年9月29日向第三人中瀚公司颁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项目为青-12地块(二期),拆迁期限为2007年9月29日至2008年9月28日。原告系该拆迁地块居民,因中瀚公司至今未完成该地块的拆迁,故被告将该拆迁许可证延长至今。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拆迁期限累计超过一年的,延期拆迁申请由区、县房地局报经市房地资源局审核后给予答复。拆迁期限经批准延长的,区、县房地局应当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告。因此,被告延长拆迁许可证应报市房地资源局审核并公告。而被告并未按该规定办事,属违法延长许可。被告的核发行为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和合法权益,故诉请要求确认被告于2008年9月25日作出的拆许延字(2008)第48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违法。被告闸北房管局辩称,其所作的被诉延长许可证通知,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一)证据证据1、申请报告,证明第三人于2008年9月4日就青-12(二期)地块向被告申请延长拆迁期限;证据2、拆许字(2007)第1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青-12(二期)地块原拆迁期限是2007年9月29日至2008年9月28日;证据3、关于申请延长“青-12地块(二期)”项目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的请示,证明被告于2008年9月10日向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请示延长拆迁期限,拟将拆迁期限延长至2009年9月28日;证据4、关于同意延长青-12地块(二期)房屋拆迁期限的批复,证明市房地资源局2008年9月19日作出批复,同意该地块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09年9月29日止;证据5、拆许延字(2008)第48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证明2008年9月25日被告向第三人核发了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拆迁期限为2008年9月29日至2009年9月29日;证据6、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证明被告于2008年9月25日将拆许延字(2008)第48号延长许可通知的公告在拆迁范围内张贴;证据7、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于2008年9月25日在拆迁基地内多处张贴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二)依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人中瀚公司的意见同被告闸北房管局一致。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认为无法核实真实性且被告提供上述证据超过了法定的举证期限,故不予认可;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被告申请延长的期限至2009年9月28日,而批复同意的延长期限至2009年9月29日,故存在造假,且被告提供该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对证据5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通知未在拆迁范围内公告,故不产生法律效力;对证据6认为,该公告未在拆迁范围内张贴,故不予认可;对证据7认为涉嫌伪造,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无异议。原告在审理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拆许字(2007)第19号拆迁许可证、拆许延字(2008)第48号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证明被告作出了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延长许可证通知的行政行为;证据2、原告户籍资料,证明原告居住在拆迁范围内;证据3、照片(5张),证明被告曾在审理中提交的照片系伪造。原告在审理中申请证人余振妹、李琳、陈昌元出庭作证,旨在证明被告未在拆迁范围内张贴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该些照片可通过技术手段进行造假,故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认为,该三名证人均系该拆迁基地的居民,其中两名证人尚未签约,另一名证人因不满拆迁而上访,该三人的利益诉求与原告一致,且均提到了原告提供的照片内容,故被告质疑原告曾在私下诱导证人作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一致;对证人证言认为自相矛盾,且证人与原告的诉求一致,故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永德居住于本市某路358弄59号。2007年9月29日,因青-12地块(二期)项目建设,被告闸北房管局向第三人中瀚公司核发了拆许字(2007)第19号拆迁许可证,原告所住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拆迁期限自2007年9月29日至2008年9月28日。因该拆迁地块户数较多,房屋性质、人口结构复杂,工作量大、难度高,故第三人中瀚公司于2008年9月4日向被告闸北房管局申请延长拆迁期限至2009年9月28日。被告闸北房管局于同年9月10日向市房地资源局报请审核,该局于9月19日作出同意该地块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09年9月29日的批复。同年9月25日,被告闸北房管局向第三人中瀚公司核发拆许延字(2008)第48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延长期自2008年9月29日至2009年9月29日。当日,被告闸北房管局将该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在拆迁范围内多处张贴。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工作管理部门,具有核发延长拆迁期限许可证的职权。第三人在拆迁期限届满的15日前,向被告申请延长拆迁期限。因该基地拆迁期限累计超过一年,被告依据《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在收到延期拆迁申请,并报经市房地资源局审核同意后,向第三人核发了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于核发当日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告。被告所作的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所作行政行为违法,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永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许永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敏仙审 判 员 孙 迪人民陪审员 高贵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莹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