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宕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唐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宕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宕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宕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宕民初字第529号原告唐某某,女,住宕昌县,农民。被告王某某,男,住宕昌县,农民。原告唐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多次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1990年4月11日在新寨乡政府登记结婚,1991年7月18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甲,1994年1月14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我们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打架,而且被告从不顾家,经常无故外出几年不回家。2005年被告又外出6年,2011年1月我多次央人将他叫回家修房,但当年11月他又出门了,2013年他��说我要离婚就回来了,我为了孩子高考就撤诉了,但他还是动不动就打骂我,2013年年底我实在忍受不了起诉离婚,但法院没有同意我们离婚,可是我们还是没有和好,从2005年我们就分开吃住至今,就和离婚没有区别,现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为我们的财产较多,大部分是我和两个孩子共同置办的,属于我们家庭共同财产,我不要求分割,财产我们自己商量处理,我只要求离婚。被告王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4月11日在新寨乡政府登记结婚,1991年7月18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甲,1994年1月14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乙。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常年外出打工,双方联系较少,导致夫妻产生矛盾。原告2013年年底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后双方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询问笔录、(2014��宕(沙)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双方手机短信复印件相互印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多次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引起对被告不利的诉讼结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被告虽然结婚多年,但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分居已超过两年,原告曾起诉离婚被本院驳回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没有得到改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多次调解无果,应视为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予支持;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未到庭,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无法查明,且原告只请求离婚,不要求分割财产,是对自己诉权的主张,故本院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不做处理,如果双方日后主张分割,可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燕人民陪审员 张昌昌人民陪审员 孟永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申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