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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石尚举诉被告武城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尚举,武城县人民政府,王维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武行初字第6号原告石尚举,男,汉族,1954年生,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武城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胜强,职务县长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委托代理人崔伟清,男,武城县国土资源局科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董金臣,男,武城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第三人王维成,男,汉族,1951年生,住山东省武城县。原告石尚举诉被告武城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尚举,被告武城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崔伟清、董金臣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维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事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武城县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武城县国土资源局于2000年4月1日依第三人王维成的申请,向第三人颁发了武土集用(2000)字第xxxx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石尚举认为涉案房子是原告的,武土集用(2000)字第xxxx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侵犯了其使用权应当予以撤销,并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租房的损失60000元。原告石尚举诉称,原告的房产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被第三人非法侵占并使用,原告租房居住至今,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知道,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背法定程序,认定事实错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该颁证行为造成原告租房损失(包括多次搬家)100000元左右。需被告赔偿原告租房等损失60000元。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七份证据:证据一: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房子是我的。证据二:村民石尚风、石延强、石尚卫、石尚刚的证据。证据三:村民石德心、赵风志、陶万成、徐延森、徐维清、韩希才的证明。证据四:石德心、赵风志、陶万成、徐延森、徐维清、韩希才的证明。证二、证三、证四均证明房子是我的。证据五、(2014)武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我要信息是公开的。证据六、律师的收费单据,证明我去土管局查询信息,土管局刁难我,导致我花费的这些费用。证据七、五张租房的证据。证明我这些年租房是事实,是由土管局导致我不该损失的而受到了损失,应有土管局负责。被告质证认为:证据一其内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缺乏真实性。对证二、证三、证四,形式上符合证据要求,但缺乏关联性,缺乏真实性。对证五没有异议。对证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缺乏关联性。证七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是租房的证据。被告武城县人民政府辩称,为第三人颁发武土集用(2000)字第xxxx8号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土地登记程序合法有效。涉证宗地不存在任何争议,理由是2000年答辩人工作人员为石庄村统一办理宅基地土地登记的整个过程中,没有收到涉证宗地即第三人王维成宅基地存在争议的情况反映,原告及其父母、兄弟都居住在该村,也没有举报反映涉证宗地上房屋是原告父母石万乾所有的情况。同时,原告没有提出证据证明第三人“非法侵占”的事实根据。因此,按照《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经第三人王维成申请,石庄村委会证明、镇政府初审,县国土资源局审核同意,答辩人审查批准,进行颁证,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确权条件和程序。原告诉答辩人赔偿租房损失6万元的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原告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原告方证人证言(在质证过程中、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应认定为无效证据),虽证明所涉宗地房屋是其父亲于1960年购买石尚仁的,但没有提出证据证明第三人“非法侵占”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最为主要的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是通过继承或其他方式宗地房屋具有完全的所有权,因此,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诉求超过法定时限。答辩人为全村包括原告及其近亲属办理宅基地登记,原告及其近亲属均知晓答辩人为第三人颁证的事实和答辩人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直到2015年原告提出诉讼,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应依法驳回起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庭提供了一份证据:农村宅基地登记表底档一份,证明被告武城县人民政府对第三人王维成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质证认为,颁发宅基使用证不符合法律程序,在这个房子有争议的情况下给第三人颁发的,我本人不知道第三人办了证,他的证是违法的,这个房子不是第三人的,他是侵占的我的房子,他没有证据证明房子是他的情况下,土管局给第三人颁了证。第三人应该把房子退出来归还房子。第三人王维成未到庭陈述和申辩,但在本院询问时表示(2000)字第xxxx8号土地使用证是按村里规划的,符合程序颁发的,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第三人在这个房子居住已经47年了,当时搬来时原告父母还在世,都没有提出异议。第三人王维成向法庭提供了1991年8月4日土地登记审批表和(2000)字第xxxx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复印件。原告在质证时表示对此不认可,是真实的也不行。被告质证时认为(2000)字第xxxx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没有异议,是真实的,对于1991年的申请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王维成于2000年3月24日申请集体土地使用权,经石庄村委会核实;鲁权屯镇政府初审;武城县土地管理局于2000年3月27日审核,认为土地来源合法,面积准确,四至清楚无争议;武城县人民政府于2000年3月28日批准发证,于2000年4月1日向第三人颁布发了(2000)字第xxxx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认为房产是其所有,没有向法庭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武城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王维成颁发(2000)字第xxxx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告石尚举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但综合本案,原告没有举出证据证明其对第三人王维成所居住房屋享有所有权以及涉案土地的使用权,没有完成对其“合法权益”的举证责任。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尚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石尚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卜庆勇审 判 员  吕 莹人民陪审员  刘宝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雅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