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北民初字第1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梁秀莲与蓝伟雄、黄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北民初字第1165号原告梁秀莲,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冯世光,广西大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有斌,广西大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蓝伟雄,居民。被告黄丹,居民。委托代理人冯永富,广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秀莲与被告蓝伟雄、黄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玲、谢常清、人民陪审员庞萍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世光、黄有斌,被告黄丹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永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伟雄经本院传票合法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秀莲诉称,原、被告是母子和儿媳关系。1998年4月8日,两被告登记结婚,与原告共同居住,同年10月8日生下儿子蓝XX,因住房面积太小,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用于加高和装修房屋(位于钦州市钦南区安州大道财苑一巷XX号,产权登记在黄丹名下)来分开居住,在被告黄丹的多次催促下,被告蓝伟雄于1999年8月3日、12月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9万元、15万元,共计34万元。被告由于投资购买商铺,于2004年6月20日、2004年11月25日、2006年3月2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万元、16万元、10万元,用于购买位于钦州湾大道新昌阁小区内的一间铺面;2006年4月25日、5月18日、5月29日、6月1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7万元、8万元、12万元、10万元,用于购买位于钦州市金汇花园第三幢XX、XX号的两间铺面;2006年6月7日、8月1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7万元,用于购买位于钦州市大道XXX号的一间铺面。以上共计82万元。以上被告11次向原告借款总额为116万元,每次借款均在原告住处,当面交付现款,所有借条借据均为被告蓝伟雄当时亲笔书写签名。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是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依法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依法应当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债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蓝伟雄、黄丹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6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2、借条,证明1999年8月3日、12月6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4万元,用于购买建材加高财苑一巷XX号楼房整体装修的事实;3、借条,证明2004年6月20日、11月25日和2006年3月28日,被告分三次借原告共28万元,用于投资购买新昌阁小区铺面的事实;4、借条,证明2006年4月25日、5月18日、5月29日、6月13日,被告分四次借原告共37万元,用于投资购买金汇花园铺面的事实;5、借条,证明2004年6月7日、8月15日,被告分两次借原告17万元,用于投资购买钦州港大道101号铺面的事实。被告蓝伟雄不作答辩也不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黄丹辩称,1、本案借款是虚假的,借款不是事实。原告称蓝伟雄向其借款共11次,但原告与被告蓝伟雄是母子关系,原被告一直共同生活,并没有分户,被告黄丹对借款从来不知情,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四处房产都是两被告用共同的钱支付首付款后向银行按揭贷款购买的,以两被告的经济能力足以支付,不需向原告借款,且原告提供的蓝伟雄于1999年8月、12月分别立写的两张借条却注明用于加高和装修位于财苑一巷XX号的楼房,但是“财苑一巷XX号”的门牌编号是2006年开始才命名的,2006年之前没有“财苑一巷XX号”这个编号,从而证实该两张“借条”属于假借款,因为当时根本就不存在“财苑一巷XX号”这个编号;原告称蓝伟雄于2004年11月立写的借据里载明借款用于购置新昌阁房地产公司位于钦州市钦州湾大道的商铺,但新昌阁一楼商铺的土地在2004年10月由裕泰公司转让而来,开发商系广西新昌转业有限公司,开发商于2004年9月24日成立,于2005年3月9日办土地证,于2005年3月28日取得规划许可证,开始建设新昌阁,此后才有“新昌阁”,故也不存在被告蓝伟雄于2004年6月20日、2004年11月25日向原告梁秀莲借款购买新昌阁商铺的说法,而在2005年6月10日被告蓝伟雄已抵押办理按揭贷款购买了该商铺,2005年6月10日前被告蓝伟雄已支付首付款,故也不存在被告蓝伟雄2006年3月28日向原告梁秀莲借款购买新昌阁商铺面。同样,被告于2007年1月才开始购买钦州港大道XXX号铺面,不可能存在2006年6月、8月就向原告借款购买钦州港大道XXX号铺面。综上所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蓝伟雄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如今蓝伟雄起诉黄丹离婚,原告才以借贷关系起诉两被告,明显是为了增大两被告的夫妻债务,以达到帮其儿子蓝伟雄多得到夫妻共同财产的不可告人的目的。因此,本案借款是虚假的。原告存在虚假诉讼。2、即使借款是真实的,但被告蓝伟雄的借款并不用于家庭,不用于建房、不用于还房贷,不用于生活开支,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被告黄丹偿还。被告黄丹为证据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裁定书,证明原告的儿子蓝伟雄已起诉本人黄丹离婚,该案正在审理中,说明原告与本人黄丹有利害关系,蓝伟雄为了夸大债务吞占全部财产而恶意串通其母亲即原告写假借条,从而达到增大离婚案件中的债务的目的;2、蓝伟雄存折,证明被告蓝伟雄在1999年前后银行有存款的,无需向原告借款;3、养虾清单、租塘协议、见证书、合同书、收条,证明当时本人黄丹养虾有分红,不存在向原告借款购房;4、购材料清单,证明财苑一巷XX号装修由本人黄丹购买材料;流水明细,证明当时本人黄丹在银行有存款,不存在向原告借款购房;土地转让协议、收条,证明被告蓝伟雄在2001年转让一块土地收入6万,无需向原告借款;5、贷款合同,证明本人黄丹向银行贷款35万购买新昌阁等到房屋,无需向原告借款购房;6、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金汇花园商铺购买时间与蓝伟雄与原告借条时间不符,从而说明蓝伟雄与原告借款是假借款;7、土地转让合同,证明蓝伟雄炒房地产赚钱,无需向原告借款购房;8、经销合同、进销存报表,证明被告黄丹、蓝伟雄从2005年开始经营壳牌润滑油,每年分有很可观的利润,无需向原告借款购房;9、黄丹存单,证明当时本人黄丹在银行有存款114400元,不存在向原告借款购房;10、房产证,证明位于钦州市安州大道财苑一巷比XX号房屋在2004年10月21日颁发房产证时该房屋编号还是钦州安州大道西侧财政局住宅区,当时还未编号码;11、东南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位于钦州市安州大道财苑一巷XX号是2006年开始才命名该街道名称和编排具体门牌,2006年之前没有财苑一巷XX号这个编号的,从而证实原告提供的被告蓝伟雄于1999年8月3日、1999年12月6日出具的两张“借条”记载有“为了加高财苑一巷XX号楼房整体”和“因装修财苑一巷XX号楼房”属于假借款,因为当时根本就不存在财苑一巷XX号这个编号;12、被告蓝伟雄归还钦州港大道XXX号铺面按揭贷款明细表,证明被告蓝伟雄于2007年1月才开始购买钦州港大道XXX号铺面,在2006年6月、8月时根本就不存在钦州港大道XXX号铺出售,所以不存在借钱购买该商铺;13、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证明钦州市钦州湾大道新昌阁一楼商住楼铺面01号的土地在2004年10月由裕泰公司转让而来,开发商系广西新昌转业有限公司,开发商于2004年9月24日成立,于2005年3月9日办土地证,于2005年3月28日取得规划许可证,此后才开始建设新昌阁,故不存在被告蓝伟雄于2004年6月20日、2004年11月25日向其母亲梁秀莲借款购买新昌阁一楼商住楼铺面XX号;在2005年6月10日被告蓝伟雄已抵押评估办理按揭,说明2005年6月10日被告蓝伟雄已支付首付款,故也不存在被告蓝伟雄于2006年3月28日向其母亲梁秀莲借款购买新昌阁一楼商住楼铺面XX号。14、证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证言,证明加高和装修房屋位于钦州市钦南区安州大道财苑一巷XX号房屋是被告黄丹出资,而且装修仅是一般装修,不可能需要向原告借款34万元,当时房屋都不值34万元,因此该借款是假的。本院依被告的申请调取了下列证据:蓝伟雄分别向工行钦州分行、农行钦州分行贷款的借款抵押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首付款发票、还贷历史明细账等,以证实被告购买商铺的时间与原告所称被告向其借款购房的时间不一致。经开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黄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5有异议,认为借据及借条均是假的,首先证据2即1999年的两张借据,位于钦州市安州大道财苑一巷16号房屋在2004年10月21日颁发房产证时该房屋编号还是钦州安州大道西侧财政局住宅区,当时还未编门牌号码,该房屋编门牌号是在2006年后,原告不可能有先见之明在1999年就知道该房屋的门牌号,因此,说明1999年的借条是假的。证据3即2004年6月、11月、2006年3月28日三张借据,原告称用于购买新昌阁的商铺,但新昌阁原来的土地是2004年10月从裕泰公司转让过来的,开发商是广西新昌转业有限公司,该公司成立的时间是2004年9月24日,取得建设规划证日期是2005年3月26日,在广西新昌转业有限公司还没有成立,土地还没购买,楼盘尚没有开发前,被告于2004年11月份立写的借据上载明购置新昌阁房地产公司的商铺明显是假的,因此,不存在被告于2004年6月、11月、2006年3月向原告借款购买新昌阁商铺的事实。证据4即四张借条,四张借条是时间对不上被告购买金汇花园的二间铺面。证据5即2006年6月7日、8月15日两张借条,原告所称用于购买钦州港大道XXX号铺面,但该楼盘开发时间是2007年1月份,当时楼盘只一晚上就全部卖完,并不存在被告2006年6月7日、8月15日两次向原告借款购买铺面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证据2-5,被告黄丹均不予认可,且部分借条或借据存在矛盾,如1999年借条上载明用于加高或装修“财苑一巷XX号”,但当时立写借条时,尚未有“财苑一巷XX号“门牌号,2004年11月25日借据上载明“用于购置新昌阁房地产公司位于钦州湾大道的商铺”,但立写该借据时,新昌阁楼盘尚未开发,因此,基于原告与被告蓝伟雄系母子关系,存在利害关系,即使证据2-5系被告蓝伟雄所签写,但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单独认定,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1、1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1裁定书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黄丹存在利害关系,是被告黄丹的猜测,该裁定书与本案无关;证据2被告有存款,并不等于就没向原告借款;证据3的证书,被告蓝伟雄是承包土地的一方,但不是出租方,不能证明做养虾就一定有分红,就必然赚钱的,且与本案借款没有必然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4被告想证明财范一巷XX号装修材料是被告黄丹负责的,与本案无关,就算能证明是其买的材料,但不能证明不是跟原告借的钱。流水明细、土地转让协议、收条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蓝伟雄没有向原告借款,且材料清单上面所写黄丹是不是本案的黄丹也无法得知;证据5,不管蓝伟雄是否有钱,与原告的借款没有关系。且蓝伟雄也没有足够的资金支付得起涉案房屋。哪怕蓝伟雄是有资金去购买物业,也不等于不用向原告借款,且也不知道他借款是否全部用到借条上写明的用途,也有可能是用于其他地方。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必然的关系;证据6-9,质证意见与证据4、5的一样;证据10,是黄丹的流水账证明,根据上面的流水账的金额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面的最多金额是5万元,且这是黄丹个人的流水账,本案主张的是蓝伟雄的;证据11,上面写的名字是黄丹,就算被告有资金可能也需要借钱,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14,不能证明被告蓝伟雄不需要向原告借款。对证据12、13有异议,认为证据12居委会的证明,居委会是否有能力证明财苑一号的名称及号码,且也不能证明2006年之前不存在有这个门牌号,证据13没有银行的盖章,且明细表显示的是按揭还款的流水证明,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被告黄丹提供的证据的认证:证据1-1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9、14虽然是真实的,但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主张。证据10-13,能够证明与原告提供的借条存在不合常理的地方。对本院依被告黄丹申请调取的证据,原告与被告黄丹均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不足以证实被告黄丹的主张。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及被告黄丹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蓝伟雄系母子关系。蓝伟雄分别于1999年8月3日、同年12月6日,2004年6月20日、同年11月25日,2006年3月28日、同年4月25日、同年5月18日、同年5月29日、同年6月7日同年6月13日、同年8月15日立写《借条》及《借据》共11张,《借条》及《借据》上分别载明蓝伟雄借到原告款19万元、15万元、2万元、16万元、10万元、7万元、8万元、12万元、10万元、10万元、7万元,共计116万元。其中1999年8月3日的《借条》上载明“本人为了加高财苑一巷XX号楼房整体装修,现借梁秀莲人民币壹拾玖万元(¥190000.-)。1999年12月6日的《借条》上载明“因装修财苑一巷XX号楼房。借到梁秀莲壹拾伍万元(¥190000.-)人民币。但“财苑一巷XX号”门牌2006年期间才命名及安装。原告称被告蓝伟雄于2004年6月20日、11月25日,2006年3月28日三次向其借款共28万元用于购买“新昌阁房地产铺面”,在2004年11月25日、2006年3月28日蓝伟雄立写的“借据”上也载明有“新昌阁房地产”等字样,但开发“新昌阁房地产”的广西新昌置业有限公司于2004年9月24日成立,开发位于钦州市钦州湾大道“新昌阁房地产”的地块于2004年10月由钦州裕泰置业有限公司转让而来,于2005年3月28日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此外,原告主张被告蓝伟雄2006年4月25日、5月18日、5月29日、6月13日四次向其借款共37万元用于购买钦州市金汇花园第三幢XX、XX两间铺面,2006年6月7日、8月15日两次向其共借款17万元,用于购买钦州港大道XXX号铺面。借款时间与被告购买上述铺面的时间均不吻合。另查明,被告蓝伟雄于本案起诉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黄丹离婚,本院已受理,该案现正在审理过程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黄丹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立写的时间年限进行鉴定,开庭审理后,被告黄丹向本院提出撤回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借款的依据是被告蓝伟雄立写的11份《借条》及《借据》,其主张借款116万元是否真实存在是本案的关键。原告与蓝伟雄所签借条的性质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即民间借贷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显然,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借款人和贷款人的权利义务的产生必须以贷款人履行提供借款义务,给付借款为前提,作为贷款人的原告应当对存在的借贷关系、借贷内容以及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了11份蓝伟雄立写的《借条》及《借据》,借款发生时间应理解为各张《借条》及《借据》中记载的落款时间,即分别为1999年8月3日、12月6日,2004年6月20日、11月25日,2006年3月28日、4月25日、5月18日、5月29日、6月7日、6月13日、8月15日,借款金额分别为19万元、15万元、2万元、16万元、10万元、7万元、8万元、12万元、10万元、10万元、7万元,对此,原告在庭审中也认可,但事实与《借条》及《借据》显示的内容存在不合理:(一)、1999年被告蓝伟雄立写的两张《借条》载明借款均用于“财宛一巷XX号”的加高和装修,但“财苑一巷XX号”是2006年才确定的门牌号;(二)、2004年11月25日立写的《借据》上载明借款用于购置“新昌阁房地产“,但“新昌阁房地产“于2005年3月才取得规划许可证。显然,上述《借条》及《借据》载明的内容与当时的事实不相符,原告所持借条记载的内容有悖于常理。其余《借条》的借款时间均与原告主张的被告用于购买商铺的时间不吻合,原告对其主张所依据的证据除上述证据及庭上陈述之外,再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原告的主张虽有11张《借条》及《借据》作为证据,且借款金额共116万元均为现金交付,但而无交付凭证,各张《借条》及《借据》立写时间兼隔较近,金额巨大;况且,原告与被告蓝伟雄系母子关系,被告黄丹与蓝伟雄系夫妻关系,但被告黄丹对蓝伟雄所立的《借条》及《借据》均予以否认,且也没有证据印证被告黄丹知情蓝伟雄对原告长期负有债务、亦无证据证明原告曾向被告追讨还款。因此,上述《借条》及《借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原告交付借款116万元给被告的事实。因此,原告以本案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为由主张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秀莲的诉讼请求。收取案件受理费15240元,由原告梁秀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 玲审 判 员 谢常清人民陪审员 庞 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龚雪玲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