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虎非诉行审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苏州市虎丘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金君非诉执行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苏州市虎丘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金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虎非诉行审字第00048号申请执行人苏州市虎丘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所在地苏州市高新区科普路58号科技大厦。法定代表人朱剑贞,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巧芬,苏州市虎丘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何莺,苏州市虎丘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金君。申请执行人苏州市虎丘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3月24日依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苏虎计征决字(2015)1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限被执行人自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缴纳社会抚养费,计人民币15542元。被执行人在限期内未申请复议,未提起诉讼,亦未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向被执行人金君送达了通知书、听证通知书、听证权利告知书。被执行人经通知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场参加听证,故视为放弃听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为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管理职能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作出的行政征收决定是合法有效的,被执行人理应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现被执行人金君在限期内未申请复议,未提起诉讼,亦未履行全部义务,故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的理由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苏州市虎丘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苏虎计征决字(2015)1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兴华审 判 员 王 莺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道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