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包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488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某,女,198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8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包某某伙同赵兴婵(另案处理)在本市五华区景星街云南省中医医院门前的人行道上盗窃了被害人李某某的“锡特”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0元。携赃逃离时被当场抓获,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包某某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某虽已经着手实行盗窃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包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包某某自愿认罪,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承认,无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包某某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同案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谢某、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聘请书,五价鉴(2014)45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提取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体检及产科病历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被告人包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无证据提交法庭。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包某某已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盗窃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包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某某犯盗窃罪,��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秦晓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毕 润 来源:百度“”